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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安徽宏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喀喇沁左翼内蒙古自治县。
被告安徽宏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缪金勇,总经理。
地址安徽省巢湖市南巢商业街9栋2层。
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安徽宏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安徽宏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在廊坊市市民中心建筑工程转包给安徽宏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宏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市民工程中的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的钢筋制作,绑扎发包给以刘某某为代表的钢筋班组。2013年11月20日,安徽宏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刘某某钢筋班组签订《班组劳务承包协议》。内容为“甲方:安徽宏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刘某某钢筋班组。工程名称为:廊坊市民服务中心项目,甲方(签章):安徽宏鑫,甲方负责人(签章):俞言发。乙方(签章):刘某某,身份证号码:。”康新华于2016年4月11日出具证明书:“证明康新华、刘某某、宋晓光于2013年12月2014年6月,在安徽宏鑫劳务有限公司,在河北廊坊市民中心工程中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中劳务。”并附结算单2份。
上述事实有《班组劳务承包协议》、结算单、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实事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程款并签订《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但该协议中只有甲方“安徽宏鑫”字样,没有被告安徽宏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签章,且负责人俞言发身份无法核实。被告安徽宏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双方的劳务关系不认可,原告又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永福

书记员:刘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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