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石家庄市裕华区托管中心退休职工。
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振头四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202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立,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勇,该居委会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胜军,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振头四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石家庄市振头四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之委托代理人周勇、吴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月23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振头四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振四街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两份,两份协议书的第六条均约定:“2014年10月31日之前,给被拆迁户一套普通装修回迁房,如果延时,本套面积过渡费翻一番兑现。剩余面积2015年底之前全部兑现,否则,兑现给拆迁户翻一番的过渡费。”2015年11月20日原告接收12栋3单元301室和12栋2单元2603室两套房屋,该两套房屋均系毛坯房。同日,原告刘某某取得301室、2603室房屋的搬迁补偿费(5个月,每个月15元,剩余面积120.07平方米)9005.25元、装修费(150元每平方米,剩余面积120.07平方米)18010.50元、剩余面积费用(2014年11月1日-2015年4月30日,按12元每平方米,面积为263.93平方米计算6个月)19002.96元,共计46018.71元,并已取得反租费(2015年11月1日-2016年4月30日)两套房屋的返租费共计38005.92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31日前的过渡费均已给清。2015年12月1日原告拿到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底剩余面积的过渡费。
原告主张的两套回迁房翻一番的过渡费,即: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底(2015年10月20日领取钥匙,过渡费应计算至此)翻一番的过渡费,计算方式如下:每套房屋面积120.07平米,每平米15元,计算13个月,15元×120.07平米×2套×13个月=46827.3元,因为交钥匙晚了25天,120.07平米×25天×0.5元=1500.88元,共计(46827.3元-1500.88元)×2=90652.84元。
原告主张的剩余面积翻一番的过渡费,计算方式如下:每套房子均剩余面积263.93平米,每平米12元,263.93平米×4个月(仅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底,共计4个月)×12元×2套=25337.2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原、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振四街城中村改造拆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原告主张的翻一番的过渡费及翻一番的剩余面积过渡费均在该协议第六条有明确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履行。因此,原告的各项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领取每平方米150元的装修费和5个月的搬迁补偿费,就表明其同意对2014年1月23日双方签订的709号、710号《振四街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内容的变更。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书第六条的变更已通知原告,并且,被告所称的变更后的每平方米150元的装修费和5个月的搬迁补偿费与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内容并不冲突,领取装修费和5个月的搬迁补偿费也无法理解为对协议书第六条内容的变更。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振头四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过渡费90652.84元、剩余面积的过渡费25337.28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31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振头四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62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何颖欣
书记员:朱晓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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