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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某增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被告:刘某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镜泉,系赞皇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刘某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镜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清除原告土地上的障碍物,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分本村口粮田一份,南北长5.37米,东西长149.3米。原、被告所分耕地南北相邻,原告居北,被告居南。2003年被告未经任何人同意,在原告耕地上堆放石头,使原告无法耕种,并且在原告的地边垒砌台基,高大约1.2米,严重影响原告农作物的采光,对原告的农作物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把石头清理,并且把台基拆毁,被告不予理睬。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增辩称,第一,被告并没有在原告的土地上设置任何障碍物,原告还多占被告三公分土地;第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增均为赞皇县清河乡郭庄村人,原告刘某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兑换土地使用权调解书》,调解书正面记载“兹有刘某某和刘某兑换土地使用权一事,经多人调解,二人协商同意,现已达成协议。刘某将五分西沟地兑换给刘某某使用,刘某某将七分村南地兑换给刘某使用。注:(刘某某换给刘某增,再由刘某增换给刘某)。另外,刘某承包沟南一队地,现由刘某某耕种的那份,每年二十元的承包金,必须在当年谷雨节前交给刘某,如不交清,刘某有权收回。此调解书自二〇〇三年五月二十日生效,任何人不得反悔,空口无凭,立字为证。立字人:刘某某、刘某,调解人:刘付辰、刘某增、郝建民、郝文忠、梁胜杰,二〇〇三年五月二十日”,调解书背面记载“东西15米整,西有20公分出水,南北22.3米整,北有1米出水,南有街4米,吉增东西长174米,振英北滚2.68米,老平东西长149.3米,吉增北滚3.13米,老平地宽8.40-3.13余=5.37”。原告刘某某称《兑换土地使用权调解书》背面所记载的尺寸系大队上所测量。被告刘某增对原告提交的《兑换土地使用权调解书》不认可,认为该调解书与本案无关,调解书背面书写的尺寸未加盖村委会的公章,只是原告自己书写,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刘某增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刘某出具的三份证明、陈进贸与石国朝出具的证明,并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当庭陈述:证人2018年11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口粮田每人半亩,刘某某是四个人的口粮田,刘某增是七个人的口粮田,因集体打井占用刘某某口粮田,西岭沟补地六分,刘某增以十斤公粮承包剩余田),上述证明情况属实;证人2018年11月1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因刘某某盖房,用刘某耕地,通过移动刘某增耕地0.7亩,于2003年5月20日我已收到),上述证明情况属实;证人2008年11月3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刘某因盖房影响刘某增采光,补偿刘某增南北宽两米的耕地),上述证明情况属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被告在其耕地上放置石头,并向法院提供《兑换土地使用权调解书》,该调解书正面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调解书背面书写的尺寸未加盖村委会的公章,亦没有测量人的签字,不能证明原告承包土地面积及四至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负有举证证明其对争执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的责任,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另,原告称被告在原告地边垒砌台基影响原告农作物的采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晓丽

书记员: 郭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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