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
庞华敬(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
任某某
田某某
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尹新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
鲍松(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华敬,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吕梁市孝义市。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汾阳市。
被告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肖秀敏,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新廷,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
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
负责人周届,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松,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田某某、任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保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开钦、庞华敬,被告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新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任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作出的冀公(高)交(邢南)认字(2013)第05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应当作为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公估报告书记载,原告的车辆损失估损金额41500元中已经扣残值1093元,故原告的货物损失应确认为41500元。原告的损失,公估费4150元由被告田某某赔偿,任某某作为雇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货物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考虑到本次事故中还有其他受害人,交强险应为其他受害人留有份额,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肇事车辆卖给田某某,该公司只是登记车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6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剩余车辆损失40900元;
三、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公估费4150元,被告任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各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作出的冀公(高)交(邢南)认字(2013)第05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应当作为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公估报告书记载,原告的车辆损失估损金额41500元中已经扣残值1093元,故原告的货物损失应确认为41500元。原告的损失,公估费4150元由被告田某某赔偿,任某某作为雇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货物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考虑到本次事故中还有其他受害人,交强险应为其他受害人留有份额,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肇事车辆卖给田某某,该公司只是登记车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6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剩余车辆损失40900元;
三、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公估费4150元,被告任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各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保仲
书记员:李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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