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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高某某、付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麟,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
被告付某某,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泓高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58号1号楼8层912。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被告内蒙古镶黄旗巴音朝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镶黄旗巴音塔拉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关海勇。
被告关海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高某某、付某某、泓高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镶黄旗巴音朝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关海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付某某、泓高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镶黄旗巴音朝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关海勇经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在2013年初通过杜某结识了被告高某某,后被告高某某通过杜某多次向原告拆借资金。自2013年9月14日,先后通过杜某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50万元,时间分别为2013年9月14日借款100万元,2013年11月8日借款50万元,2013年12月2日借款100万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高某某于2014年6月22日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并由被告泓高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镶黄旗巴音朝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后被告未如约偿还,于2014年11月17日被告高某某偿还原告50万元,同时对剩余借款200万元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借款人高某某在2015年2月28日前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由被告关海勇、内蒙古镶黄旗巴音朝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就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二年;2、借款人高某某在2015年1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由被告关海勇、付某某就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二年;3、借款250万元从2014年2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月利率4.5%,截止到2014年11月17日前支付利息109万元;4、被告泓高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高某某借款2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5、如发生纠纷,由霸州市人民法院管辖。以上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五被告依法偿还原告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某同时提供了原告结婚证及其妻崔亚娟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借条3张,汇款、取款凭证、银行汇款查询单共5份,还款协议书1份,内蒙古镶黄旗巴音朝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复印件1份,及证人杜某、谷某当庭证言等证据。
被告高某某、付某某、泓高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镶黄旗巴音朝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关海勇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经杜某联系介绍,被告高某某分三次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共计250万元,分别于2013年9月14日借款100万元,于2013年11月8日借款50万元,于2013年12月2日借款100万元。被告高某某于2014年6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条并由被告泓高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镶黄旗巴音朝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4.5%。被告高某某于2014年11月17日偿还原告50万元,同时对余款200万元签订还款协议,约定:1、被告高某某在2015年2月28日前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由被告关海勇、内蒙古镶黄旗巴音朝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就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二年;2、被告高某某在2015年1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由被告关海勇、付某某就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二年;3、借款250万元从2014年2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月利率4.5%,截止到2014年11月17日前支付利息109万元;4、被告泓高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高某某借款2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5、如发生纠纷,由霸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及五被告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对以上约定款项,五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付某某、泓高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镶黄旗巴音朝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关海勇应按还款协议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15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海勇、泓高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高某某所欠借款20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被告关海勇对借款相应利息还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内蒙古镶黄旗巴音朝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还款协议约定的2015年2月28日应当偿还的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付某某对还款协议约定的2015年1月30日应当偿还的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高某某、付某某、泓高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镶黄旗巴音朝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关海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关海勇对以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泓高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20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被告内蒙古镶黄旗巴音朝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借款本金中的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五、被告付某某上述借款本金中的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高某某、付某某、泓高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镶黄旗巴音朝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关海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环
审判员 徐卫明
审判员 宋广楷

书记员: 王景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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