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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波,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华(曾用名王大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卫浴款15600元;2、被告支付自2018年4月14日至履行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6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前后,被告因装修从原告处购买卫浴用品,欠款156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货款,在2018年4月14日,原告找到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未能支付,并当场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审理中,原告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王某华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某华欠原告刘某某卫浴款156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查,2018年前后,被告王某华因装修房屋分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卫浴用品,共计欠原告货款15600元,经催要被告一直未付,2018年4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欠刘某某卫浴款壹万伍仟陆佰元正¥15600元;王某华;18.4.14”。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
一、被告王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货款15600元。
二、被告王某华给付原告刘某某自2018年4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5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所得的逾期付款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王某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王某华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华购买原告刘某某卫浴用品未支付相应货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成立。被告王某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华给付货款156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虽双方当事人未对逾期付款损失进行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华给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某华应当给付原告自2018年4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5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法亮
人民陪审员 吕长青
人民陪审员 刘章

书记员: 王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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