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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卫生与张某某、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卫生
李同振(北京明科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孙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
田佰仲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

原告刘卫生。
委托代理人李同振,北京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孙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
负责人张建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佰仲,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晓廊坊第9001幢1单元1层101号房。
负责人晁燕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佰仲,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职员。
原告刘卫生与被告孙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卫生的委托代理人李同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田佰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雇佣的司机张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被告孙某所有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载物品损坏,作为雇主的被告孙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责赔偿。被告张某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冀R×××××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应分别在主、挂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孙某赔偿。由于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故被告孙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卫生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1503.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1264.9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内赔偿8973.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1264.9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原告刘卫生付款方式:开户行:北京农商银行中关村支行毛纺路分理处,账号:62×××6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孙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雇佣的司机张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被告孙某所有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载物品损坏,作为雇主的被告孙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责赔偿。被告张某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冀R×××××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应分别在主、挂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孙某赔偿。由于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故被告孙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卫生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1503.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1264.9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内赔偿8973.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1264.9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原告刘卫生付款方式:开户行:北京农商银行中关村支行毛纺路分理处,账号:62×××6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孙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赵海洪

书记员:赵兴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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