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农民,户籍地远安县,住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锋,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爱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远安县房权证鸣凤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该房屋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转移过户登记手续,协助原告办理6㎡杂房产权证及房屋土地使用证转移过户登记手续,有关产权证均过户至原告名下;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3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其位于远安县鸣凤镇明清街原物资局住宅楼的房屋一套卖给原告,房屋价款195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付清了购房款并搬入居住,但被告一直未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经多次要求未果。被告韩爱华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8日,原告刘某某(乙方)与被告韩爱华(甲方)签订《售房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方将其位于远安县鸣凤镇临沮大道远安县物资总公司内的住房一套和杂屋一间卖给乙方;2、房屋价款19500元;3、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付清了购房款,被告将该房屋的产权证交给原告,其中,该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登记为韩爱华,证号为远安县房权证鸣凤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使用权人登记为韩爱华,证号为远土国用(2003)字第1805号,杂屋无产权证。此后,原告搬入该住房居住,对杂屋也实际管理使用。原告在居住期间未急于办理过户,故该房屋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2018年4月,原告向被告提出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提出原告付钱后才同意协助,双方为此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韩爱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红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原被告于2003年7月28日签订的《售房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买卖房屋后,对办理有产权证的住房依法应当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双方在协议中亦有被告协助过户的约定,被告应当履行协助过户的义务。双方协议中的“杂屋”因买卖时无产权证,此后亦未取得产权证,原告无证据证明现符合办证条件,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杂屋产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某某办理证号为远安县房权证鸣凤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证号为远土国用(2003)字第18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至原告刘某某名下;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元,由被告韩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佑和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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