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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卫民与松滋宜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卫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亚春,松滋市洈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松滋宜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经济开发区城东工业园永兴路。
法定代表人:杜世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卫民与被告松滋宜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化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卫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亚春、被告宜化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卫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由被告返还购房款446622元;3.判令由被告支付违约金4466.22元;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刘卫民增加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6年7月1日至本案终结时止的迟延履行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松滋市金松大道130号的“宜化绿洲新城”1号楼904室商品房一套,一次性支付购房款446622元,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交付房屋。2016年6月29日,被告通知原告到“宜化绿洲新城”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但被告未向原告提交任何验收合格证明,并且原告发现所购房屋存在严重质量缺陷,电梯出现过事故。被告逾期90天不能交付房屋,属违约行为,原告依合同约定享有解除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9日,被告宜化房地产公司取得位于松滋市新江口镇金松大道“松滋宜化·绿洲新城”项目1号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4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出卖人,原告为买受人,出卖人将其开发的“松滋宜化·绿洲新城”1号楼904室预售给买受人,建筑面积133.58㎡,房屋价款446622元,买受人一次性付清购房款;出卖人于2016年3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如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6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如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经验收合格”是指由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对该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出具《单位(子单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取得《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全部购房款446622元。2016年6月29日,被告工作人员通知原告交房,原告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未向原告提交商品房验收合格证明,原告于同年7月1日向被告递交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提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退还购房款。“松滋宜化·绿洲新城”1号楼由松滋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于2016年7月8日进行竣工验收监督,同年8月22日同意申报备案。
原被告对于被告逾期交房的原因、逾期是否超过90日存在争议。关于逾期交房原因,被告提交松滋市城乡规划局关于绿洲新城规划方案的批复及气象资料,证明被告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因规划修改、雨天不能施工而导致工期延误,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影响施工工期的证据,不是不可抗力事件,不属于原被告约定的延期交房情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2016年6月29日通知原告交房,距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逾期第90日,但双方在当天未办理房屋交接单,房屋交付没有完成。对于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的事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卫民与被告宜化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维护。被告宜化房地产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交付房屋超过90日,且交付时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条件,达到约定的原告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卫民与被告松滋宜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由被告松滋宜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卫民购房款446622元;
三、由被告松滋宜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卫民违约金4466.22元;
四、驳回原告刘卫民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额合计451088.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6元,减半收取4033元,由被告松滋宜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峥嵘

书记员:赵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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