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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卫民与朱某发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卫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刘卫民与被告朱某发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刘卫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承包的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丰收村土地的非法侵占;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原告与牡丹江市爱民区三道关镇丰收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牡丹江市爱民区三道关镇丰收村民委员会将位于牡丹江市丰收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丰收村木业园区内的水淹地,面积为10000平方米,分包给原告。土地四邻为:东邻河道、南邻郭宝华用地、西邻道路、北邻松树林鱼池。合同签订后,原告在使用承包土地时,被告非法阻拦,并自行耕种。致使原告承包的土地有近6000平方米无法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非法侵占,但被告予以拒绝。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系原、被告个人之间对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应当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卫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刘卫民。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卫平

书记员:付晓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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