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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卫民与朱某发、朱某、牡丹江市爱民区三道关镇丰收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刘卫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朱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反诉原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发(系朱某父亲),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第三人:牡丹江市爱民区三道关镇丰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三道关镇丰收村。
负责人:朱良君,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平,该村法务部主任。

原告(反诉被告)刘卫民与被告(反诉原告)朱某发、被告(反诉原告)朱某、第三人牡丹江市爱民区三道关镇丰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丰收村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黑1004民初248号民事裁定,刘卫民不服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2017)黑10民终79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黑1004民初24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018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17)黑1004民初1323号民事裁定,刘卫民不服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2018)黑10民终640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黑1004民初132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8日、9月18日、10月17日、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卫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被告朱某发、被告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发,第三人丰收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平,证人于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卫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某发、朱某对原告在牡丹江市爱民区丰收村承包的土地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原告刘卫民与第三人丰收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丰收村委会将位于牡丹江市丰收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丰收村木业园区内面积为10000平方米的水淹地承包给原告。土地四邻为:东邻河道、南邻郭宝华用地、西邻道路、北邻松树林鱼池。合同签订后,原告在使用承包土地时,二被告非法阻拦,致使原告承包的6000平方米土地无法使用,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停止非法侵害,但二被告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
朱某发、朱某辩称,争议土地是朱某发于1995年通过公开拍卖形式承包,二被告多年来在诉争土地上挖沟、排水、治河、拉有机土才使这块地达到种植条件,把水甸地改成良田。2017年5月原告突然找到二被告说这块地是原告的,二被告很不理解,二被告经营这块地20多年,怎么会成为原告的,诉争土地是被告承包的,不存在排除妨害问题。对于丰收村多收回被告承包的土地,按照相关规定,应补偿被告损失。
丰收村委会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朱某发、朱某反诉称,1.判令反诉被告刘卫民赔偿青苗损失12000元;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刘卫民以与第三人丰收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为名,与反诉原告发生冲突,有意将不在争议土地上种植的作物用铲车毁掉,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故反诉原告提出反诉。
刘卫民反诉辩称,反诉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是客观事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丰收村委会反诉述称,反诉原告主体不适格,其反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一、第三人丰收村委会收回被告朱某发耕种的诉争土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刘卫民与第三人丰收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三、原告刘卫民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四、反诉原告朱某发、朱某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刘卫民举示证据:证据一、2013年9月6日丰收村村民代表大会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2014年7月丰收村村民代表大会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1.2013年9月6日丰收村委会通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将朱某发以五荒拍卖的形式多占的六亩土地无偿收回;2.2014年7月丰收村委会通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经镇政府同意将位于牡丹江市丰收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丰收村木业园区内面积为10000平方米水淹地承包给原告,承包土地的四邻为:东邻河道、南邻郭宝华用地、西邻道路、北邻松树林鱼池,承包费100万元,丰收村委会以承包费抵顶应付原告工程款;3.原告与丰收村委会于2014年5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协议书,原告自始取得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被告朱某发、朱某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期是从2014年至2063年,这本身就不合法,我国土地法有明确规定土地的承包期只有30年,这份合同违背土地法相关规定。而且原告承包的这块地与二被告承包的地是重叠的。会议记录显示无偿收回被告的承包地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丰收村收回被告的土地承包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朱某发是丰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不是丰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到丰收村承包土地,原告以每平方米100元的价格承包丰收村的地,是土地法不允许的,该份合同为无效合同。
第三人丰收村委会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丰收村委会于2013年9月6日、2014年7月召开村民代表大会,2014年5月1日原告与丰收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协议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明问题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二、丰收村委会于2017年2月22日出具证明复印件1份(原件在爱民法院248号卷宗内)、争议土地示意图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牡丹江市乡镇国土资源管理二所出具的答复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1.被告朱某发、朱某从2014年开始非法占用丰收村委会承包给原告的位于牡丹江市丰收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丰收村木业园区内水淹地中6000平方米面积的土地;2.丰收村委会曾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土地纠纷反映给牡丹江市爱民区三道关镇政府,镇政府经过调查核实于2017年5月3日作出书面答复,认定原、被告双方争议的6000平方米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刘卫民,双方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应由法院予以解决。
被告朱某发、朱某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证明人郝新利于2017年2月22日出具证明内容不属实,证明中称6000平方米面积的土地被村民朱某发非法占用至今不属实,根本不存在非法占用的问题;2.乡镇土地二所出具该份证据未与原、被告核实,被告至今也未见过国土资源管理二所的人;3.土地示意图不符合实际,按这张图所示的面积最少是在2万多平方米,原告却说是6000多平方米与事实不符。
丰收村委会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问题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三、(2017)黑1004民初4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1995年6月23日牡丹江市郊区北安乡丰收村的收入凭证复印件1份(加盖丰收村委会公章)、通用记账凭证复印件1份(加盖丰收村委会公章)、借据复印件1份(加盖丰收村委会公章),证明:1.2012年10月10日丰收村委会与被告朱某签订承包合同书,因合同内容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成立;2.1995年被告朱某发通过公开拍卖的形式购买丰收村委会荒水甸子地2.2垧,费用是11000元,朱某发向丰收村委会出具借据1份,但购地款11000元朱某发至今未向丰收村委会支付,因被告朱某发没有履行购地合同的义务,因此其对诉争土地不享有权利。
被告朱某发、朱某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通用记账凭证充分说明会计记账的时候已经写明朱某发购买草甸子,金额11000元。原告称朱某发至今没有交纳购买水甸子的款项不属实。被告朱某发于1995年6月23日向丰收村出具收入凭证,被告朱某发如不出具该份凭证,村会计是不会建立通用记账凭证的,可以证明丰收村已经收到被告交纳的款项并记在专用基金账户上。(2017)黑1004民初442号民事判决也充分证实被告朱某发已经交纳购草甸子款。
丰收村委会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朱某发交纳11000元购草甸子款,取得的土地面积为2.2垧,对其他证明问题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能够证明1995年6月23日朱某发承包丰收村水甸子2.2垧,并支付承包费11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明问题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2.被告朱某发、朱某举示证据:证据一、购买水甸子2.2垧地收入凭证复印件1份、(2017)黑1004民初4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被告承包水甸子2.2垧土地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刘卫民对该份收入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收入凭证并不是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该份收入凭证所记载的内容没有关于承包土地的四至,承包的期限等土地承包合同的必备条款,该份收入凭证无法证实被告朱某发现在仍然对其购买的2.2垧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同时该份收入凭证中所记载的11000元,被告朱某发并没有实际向丰收村委会缴纳。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因被告朱某发没有履行向第三人支付土地承包费的义务,因此其也不享有2.2垧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对民事判决书无异议,该份判决仅能证明1995年6月23日被告朱某发承包位于丰收村正北沟甸子2.2垧土地,但是关于其承包土地的期限并没有认定,因此该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朱某发现仍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事实。
第三人丰收村委会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承包费的问题,其他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相同。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能够证明1995年6月23日朱某发承包丰收村水甸子2.2垧,并支付承包费11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牡爱三政发(2018)25号文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被告朱某发承包地不存在多占6000平方米的事实,现在丰收村已收回5057.1平方米,即多收回朱某发508.1平方米土地,双方对该测量数据没有提出异议。
原告刘卫民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是朱某发上访给予回复的处理意见,原告对此不知情,该份意见中所涉及的内容,原告也没有参与,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根据相关规定,只有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原告对测量的数据不予认可。
第三人丰收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份证据系有关政府部门对丰收村委会多占用朱某发508.1平方米土地等问题所作出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三、调查笔录复印件(加盖了牡丹江中级人民法院档案室公章)1份,证明该调查笔录中村主任称本案的关键问题是争议的土地,村委会没给朱某发补偿,丰收村委会主任已经承认丰收村无偿收回朱某发多余的土地是不公平的。
原告刘卫民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调查笔录的内容是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丰收村应当对收回朱某发多占的土地给予补偿。
第三人丰收村委会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仅能证明丰收村委会无偿收回诉争土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丰收村委会收回诉争土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证据四、项目木业园区用地征用协议书复印件2份,证明本案诉争土地的地邻赵振岭、杨培森分别与丰收村签订协议书,约定对于多余的土地部分,丰收村每大亩按13000元给予补偿。
原告刘卫民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协议能够证实原告承包土地以及开展的项目是经过镇政府批准,也是经过丰收村村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同时经过国土资源局的规划,进一步证实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具有合法性。
第三人丰收村委会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丰收村委会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书,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3.第三人丰收村委会举示证据:丰收村委会关于牡爱三政发(2018)25号文件处理意见的说明1份,证明牡爱三政发(2018)25号文件中关于争议土地测量的数据不准确,丰收村委会对此有异议,应重新进行测量。
原告没有异议。
被告朱某发、朱某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第三人称因土地丈量时是玉米生长期所以误差大,该理由不成立,测量结果与玉米生长期没有关系。该份文件是在镇领导、村领导及被告朱某发都认可的情况下才下发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丰收村委会对于牡爱三政发(2018)25号文件所作出的单方陈述意见,因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确认。
4.反诉原告朱某发、朱某举示反诉证据:证据一、证人于某出庭证实:2017年5月份证人在丰收村正北沟放羊,证人看见有辆拖拉机把朱某发地里的黄豆苗给推了,开拖拉机的人证人不认识。这块地原来是朱某发的,现在是谁的不清楚。
证据二、证人王某出庭证实:2017年5月份证人去正北沟找朱某发办事,看见朱某发的豆地让推土机给推了,证人去的时候地已经被推完了,当时朱某发没在场,朱某发的地里没有人。
反诉被告刘卫民对两名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出庭作证程序不合法,证人出庭作证应提前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反诉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人出庭申请,违反法定程序。证人于某、王某的证言不能证明是反诉被告推的地,不能证明被推地的面积,同时两位证人证言存在相互矛盾之处。
第三人丰收村委会有异议,两名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上述两名证人的证言不能证实由谁实施的土地侵害行为以及反诉原告的具体损失情况,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三、光盘1张、图片4张,证明原告刘卫民破坏被告朱某发承包地的事实。
反诉被告刘卫民对该组证据中图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图片并不是原始载体,同时也未体现拍摄时间及地点,该组图片所记载的内容无法确定是本案诉争土地。对光盘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它不是原始载体,不清楚其出处。朱某发与刘卫民关于诉争土地存在争议,刘卫民为了修建河道,要经过诉争土地修建一条路为了运输材料,对于此事双方也进行了交涉,该光盘中对于双方交涉的部分是客观存在的,最后原、被告也达成了书面协议,在诉争的土地上进行修路,该事实是原、被告双方同意的。对于没有刘卫民参与的视频部分,刘卫民不予认可。修路所占用的土地不是朱某发的耕地,是没有耕种的土地,所以不存在侵害朱某发黄豆苗的问题。
第三人有异议,从该组图片来看,该片土地既没有青苗也没有种子,不能证明刘卫民将朱某发的豆苗毁损,该份证据也不能证明该片土地是谁用推土机推掉的,该份证据与两位证人的证言相矛盾,对视频光盘的质证意见与图片的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5.反诉被告刘卫民举示反诉证据:2017年5月20日朱某与刘卫民签订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刘卫民修路占用诉争土地是在刘卫民与朱某达成协议后实施的,不存在侵权行为。
反诉原告朱某发、朱某有异议,该协议书与朱某发要求刘卫民包赔黄豆损失没有关联性,刘卫民毁掉的是诉争土地以外的黄豆地。
第三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2017年5月20日朱某与刘卫民就刘卫民修路占用大豆地等事宜签订协议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丰收村委会未举示反诉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5年6月23日,丰收村委会以五荒拍卖的形式将位于丰收村正北沟水甸子2.2垧土地承包给朱某发,朱某发支付承包费11000元。此后朱某发一直在该地块耕种经营。2013年9月6日丰收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该会议记录载明,关于朱某发以五荒拍卖的形式多占6亩地,到场人一致认为无偿收回多占地。庭审中丰收村委会称,丰收村工作人员曾告知朱某发丰收村无偿收回诉争6亩土地,但丰收村委会对其所述未举示证据证实。朱某发对此不予认可,称丰收村从未向其告知诉争土地被收回,朱某发也不同意丰收村收回诉争土地。
丰收村委会称其将本案诉争6亩(即6000平方米)承包地收回后,另行承包给刘卫民。2014年5月1日丰收村委会(甲方)与刘卫民(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位于牡丹江市丰收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丰收村木业园内,面积为10000平方米的土地承包给乙方,土地四邻为:东邻河道、南邻郭宝华用地、西邻道路、北邻松树林鱼池;承包期限为五十年,自2014年起至2063年止;承包土地性质为水淹地;承包费为100万元。同日,丰收村委会与刘卫民又签订关于承包10000平方米水淹地的协议书。2014年7月丰收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该会议记录载明刘卫民占地10000平方米,50年使用权,土地租金100万元,用园区管线顶账。原告承包的10000平方米水淹地包含本案诉争6000平方米土地。原告在使用诉争土地时与二被告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刘卫民申请对诉争土地进行现场勘察,鉴于本院已于2017年4月10日对诉争土地进行现场勘察,故不再重复勘察,对刘卫民的申请不予准许。
另查明,朱某发系丰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刘卫民系城市户口,非丰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本院认为:关于丰收村委会收回朱某发耕种的诉争土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首先,朱某发于1995年通过五荒拍卖的方式承包丰收村正北沟水甸子2.2垧土地,此后朱某发一直在该块地耕种经营。2013年9月6日丰收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会议决议朱某发以五荒拍卖的形式多占6亩地,丰收村无偿收回多占的土地。朱某发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一直在丰收村发包的土地耕种经营,并未多占土地。鉴于丰收村委会于1995年向朱某发发包土地时,双方未对2.2垧水甸子地的四至范围作出明确约定,此后朱某发一直在该块地耕种经营长达18年之久,朱某发将水甸子地改造成可以耕种的良田,丰收村委会一直未提出异议,应视为丰收村委会对朱某发承包诉争土地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规定,因朱某发所承包的土地尚在承包期内,丰收村委会未举示证据证实存在法律规定的可以由发包人收回土地的情形,亦未举示证据证实丰收村委会收回土地报经原批准用地人民政府批准,故丰收村委会收回诉争6亩土地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丰收村委会在收回诉争土地时,既未向朱某发进行告知,亦未征得朱某发的同意,而是直接将诉争土地予以收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本章第四十七条“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的规定,即便诉争土地是朱某发多占的土地,但朱某发身为丰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对诉争土地的优先承包权,而丰收村委会在未征得朱某发同意的情况下,便将诉争土地另行承包给刘卫民(刘卫民非丰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剥夺了朱某发的优先承包权。综上,丰收村委会收回诉争土地既无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丰收村委会收回诉争土地的行为应认定无效。
关于刘卫民与丰收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原告刘卫民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因丰收村委会违法收回诉争6000平方米土地,应认定无效,丰收村委会又将诉争土地另行发包给刘卫民,丰收村委会另行发包行为亦应认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规定,因此,2014年5月1日刘卫民与丰收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协议书》中关于诉争6000平方米土地的条款无效。对于上述合同中其他条款,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置评。因原告刘卫民不是诉争土地的合法权利人,故对原告刘卫民要求被告朱某发、朱某对诉争土地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36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朱某发、朱某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反诉原告朱某发、朱某称,反诉被告刘卫民将反诉原告承包地上的青苗用铲车损毁,但反诉原告对此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亦未举示证据证实其所受具体经济损失,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刘卫民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朱某发、朱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刘卫民负担;反诉费50元,由反诉原告朱某发、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时维
审判员 王楠
人民陪审员 孙秀萍

书记员: 李紫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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