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宋仕斌(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姚光明
原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
负责人张保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地址:德州市德城区共青团路68号。
负责人陈庆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仕斌,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光明。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被告姚光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素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力、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仕斌、被告姚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购买冀F×××××车时曾贷款,事故发生时贷款未偿还清,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同意将赔款直接付给客户刘某某。后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又出具证明,刘某某《汽车贷款抵押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及与该合同相关的一切费用均已结清,该合同项下的车辆与我公司已不存在抵押关系,原告刘某某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告刘某某所有的冀F×××××车的车损,由我院委托,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公估,冀F×××××车后半部分的损失金额50221元。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公估结论,应予认定。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某某车后部损失的90%,即45199元。被告姚光明应赔偿原告刘某某车后部损失的10%,即5022元.参照原告刘某某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损失作出的公估报告,冀F×××××车前车损失为9090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原告刘某某。原告刘某某的公估费8450元、施救费4000元过高,可参照河北省有关评估鉴证收费和拖车收费标准计算,公估费应为3988元、施救费应为6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可赔偿原告公估费2792元、施救费42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可赔偿原告公估费1196元、施救费180元。原告刘某某已经赔偿给冀J×××××车的维修费8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刘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17612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46575元。
三、被告姚光明赔偿原告刘某某5022元。
以上款项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2元,减半收取248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8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负担495元、由被告姚光明负担48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购买冀F×××××车时曾贷款,事故发生时贷款未偿还清,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同意将赔款直接付给客户刘某某。后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又出具证明,刘某某《汽车贷款抵押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及与该合同相关的一切费用均已结清,该合同项下的车辆与我公司已不存在抵押关系,原告刘某某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告刘某某所有的冀F×××××车的车损,由我院委托,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公估,冀F×××××车后半部分的损失金额50221元。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公估结论,应予认定。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某某车后部损失的90%,即45199元。被告姚光明应赔偿原告刘某某车后部损失的10%,即5022元.参照原告刘某某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损失作出的公估报告,冀F×××××车前车损失为9090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原告刘某某。原告刘某某的公估费8450元、施救费4000元过高,可参照河北省有关评估鉴证收费和拖车收费标准计算,公估费应为3988元、施救费应为6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可赔偿原告公估费2792元、施救费42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可赔偿原告公估费1196元、施救费180元。原告刘某某已经赔偿给冀J×××××车的维修费8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刘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17612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46575元。
三、被告姚光明赔偿原告刘某某5022元。
以上款项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2元,减半收取248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8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负担495元、由被告姚光明负担48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23元。
审判长:江素平
书记员:徐世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