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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英,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魏县分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系王某某妻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范志英,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王某某、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0000元并支付至2017年1月16日的利息25800元,并支付2017年1月16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依法判令王某某、王某某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全部费用;三、依法判令原告对王某某、王某某抵押的邯郸市复兴区大××楼××单元××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3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结息日期为每月16日前。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后,二被告仅支付了2个月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刘某某为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两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
3、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各自的合同权利和义务;
4、收据、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光大银行回单,证明原告通过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43万元,履行了个人借款合同的义务;
5、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被告以其位于复兴区大××楼××单元××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房产拍卖、变卖、折价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6、委托代理协议、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万元,应当由被告承担;
7、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保险费1367.40元,应由被告承担;
8、河北省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2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案件受理费8137元、保全费2799元,应当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从原告刘某某处借款43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43万元,月利率20‰,期限为六个月自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2月16日止,每月16日前按时结息。借款人如未能按时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除据实支付逾期利息外,借款人应当支付借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以其位于复兴区大××楼××单元××房产作为还款保证;在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时,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发生的与诉讼有关的费用,律师费、查询费等)均由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共同承担。
2016年8月16日,刘某某通过其光大银行账户(卡号62×××11)向王某某的工行账户(卡号62×××91)转款43万元。当日,王某某又向刘某某转款21500元。2016年12月8日,王某某按照月利率20‰的约定通过微信方式支付一个月利息8600元。
2016年8月16日,刘某某与王某某、王某某就复兴区大××楼××单元××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虽然《个人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均载明借款金额为43万元,但在借款当日,被告王某某又向原告刘某某转款21500元,故借款本金应为4085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刘某某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被告已支付一个月利息86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按月利率20‰、违约金根据合同按照借款本金43万元的20%计算,两者之和已超过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两被告将其名下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照法律规定,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申请对抵押物拍卖、变卖,在其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万元、保险费1367.4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40850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履行时扣除已付利息8600元);
二、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律师费2万元及保险费1367.40元;
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如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原告刘某某有权对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复兴区大乘寺西街128号御景苑1号楼1单元601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7元、减半收取计4068.50元,诉讼保全费2799元,由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素霞

书记员:窦娜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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