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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卫彬与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卫彬,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峰,男,河北旭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南松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32764962E.
法定代表人:宋凯,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芬,女,辽宁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银,男,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路598号财金大厦903-9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2593584848Q。
负责人:王建胜,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芬,女,辽宁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银,男,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向阳,男,197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刘卫彬与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追加被告张向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卫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峰、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有限公司及被告大连长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芬、徐文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卫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务欠款10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在肃宁尚村镇签订了防水卷材劳务分包协议书,之后原告按照协议已经提供完了劳务,被告先期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务款,尚余1050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有协议和欠条等证据为证,理应按时支付。现无故推脱,原告只有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阳作为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理应对工程项目所欠款项承担给付责任。因被告张向阳不具备建设工程资质条件,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允许被告张向阳挂靠在公司,对外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向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卫彬工程款105000元。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8元,由被告张向阳、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富芳 人民陪审员  鞠双士 人民陪审员  李长京

书记员:刘建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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