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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黄二付、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二付(黄二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人。
委托代理人:雷文魁、李杰,灵寿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
被告: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和平,被告孔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黄二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黄二付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6年12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和平、被告黄二付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约定的借款利息;2、诉讼费及实现债权所需全部费用(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3日,被告黄二付因个人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并约定利息及违约金,双方签有借款合同,写有借据。被告孔某自愿为被告黄二付作担保并签订保证书。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黄二付以无款为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黄二付认可原告所述事实,但称无力偿还。
被告孔某辩称,被告黄二付曾开过矿,曾将矿石给过原告刘某某的妹夫,抵顶了原告一部分借款。被告孔某签保证书时借条中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23日,现借条中还款日期变为2016年6月23日,借条中还款日期的年份“2016”是后来改动的,对还款日期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3日,被告黄二付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23日,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4分。另借款当日,被告孔某为原告出具保证书,内容为“我自愿为黄二付做借款担保人,无论发生任何情况未按约定日期归还借款,我无条件为黄二付偿还借款以及违约金。”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黄二付至今未偿还本息。保证人孔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保证书、收到条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黄二付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黄二付向其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二付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黄二付未如期偿还,原告主张被告黄二付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原告与被告黄二付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分,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年利率24%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关于被告孔某应否偿还借款本息的问题。被告孔某为原告出具的保证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保证书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孔某应按保证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原告与被告孔某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保证书中约定被告孔某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及违约金。因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故被告孔某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出借给被告黄二付的50000元借款于2016年6月23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黄二付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孔某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要求被告孔某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孔某偿还借款利息,因利息不属于双方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孔某辩称,被告黄二付曾开过矿,曾将矿石给过原告刘某某的妹夫,抵顶了原告一部分借款。因原告不认可,被告黄二付未主张还过款,被告孔某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孔某辩称,借条中还款日期的年份“2016”是后来改动的,对还款日期不认可。因原告、被告黄二付均不认可被告孔某所述,均称借条中时间的改动发生在借条形成时,且被告孔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孔某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二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孔某对上述借款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孔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黄二付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黄二付、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琳

书记员: 聂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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