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赵彬,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息1500元。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借款期限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至今不予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1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15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吴某某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收到条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某某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吴某某未如期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1500元,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年利率24%的规定,原告主张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琳
书记员:冯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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