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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卫国与李某某、XX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卫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申朝,河北达活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娜,河北达活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巨鹿县。被告:XX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巨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梅双,系XX辉妻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住所地巨鹿县健康东路。法定代表人:孙彩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鹏,系公司职工。

刘卫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车损及施救费共计5496.5元。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15日2时48分,李某某驾驶XX辉的冀E×××××小型普通客车,在邢德线59公里+8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冀J×××××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经巨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做出巨公交认字(2017)第0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卫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整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该诉讼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辩称:因为被告李某某系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同意在承保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只是针对人伤部分,要求保险公司垫付,对于车辆损失及财产损失,并没有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垫付赔偿。XX辉辩称:1、依据巨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此事故主要是原告疲劳驾驶车辆造成的。应该由原告和被告李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2、我方在车辆的保管和使用方面没有过错。我方将冀E×××××号车停放在工地,把车钥匙放在宿舍。李某某是什么时间将车开走的,将车开到了什么地方,我方根本不知道。我方是在事故发生后接到了交警大队的电话方才得知,李某某将车开走了。我方没有允许李某某驾驶车辆,不存在借用关系,是李某某擅自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3、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起事故不是因为车况原因引起的,冀E×××××号车符合车辆上路相关规定。李某某未答辩。原告刘卫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南皮县昌宏汽车运输队出具的实际车主证明,证明原告诉被告主体身份适格。2、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冀E×××××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人保巨鹿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三个被告身份适格,以及冀E×××××小型客车的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4、人保廊坊分公司的定损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因此事故发生的实际车损金额。5、永清县城内中兴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汽车维修费发票两份,证明车损的实际维修金额。6、巨鹿县信磊清障救援服务队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施救费的金额,此为事故发生后为减少损失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质证:对于原告提交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XX辉质证:对于所有证据没有异议。三被告均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5日2时48分,刘卫国驾驶冀J×××××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邢德线59公里+800米处,与李某某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醉酒后驾驶XX辉的冀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巨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巨公交认字(2017)第0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卫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刘卫国与被告李某某、XX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卫国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娜、被告XX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梅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卫国无证据证明,被告XX辉在车辆保管方面存在明显过失。故原告刘卫国的财产损失应该由被告李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卫国驾驶的冀J×××××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损失为11655元,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永清县城内中兴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汽车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车辆施救费为2000元,有巨鹿县信磊清障救援服务队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两项合计共计13655元。被告李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刘卫国财产损失的30%,即4096.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刘卫国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总计4096.5元;二、驳回原告刘卫国对于被告XX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显儒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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