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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河北辰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芝、李杨,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辰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邯郸市磁县磁州镇滏阳南大街17号。
法定代表人:谭永彬,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
地址:邯郸市邯山区南环中段路南(赵王酒厂院内2楼)。
负责人:胡玉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有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269号31-2-401。
法定代表人:赵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河北辰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浩农业公司”)、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华邯郸分公司”)、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华公司”)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芝、李杨,被告深华邯郸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有林、被告深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云鹏、王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辰浩农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鸡舍工程款360万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费用所产生的利息17655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以后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深华公司是被告深华邯郸分公司的总公司。2012年11月2日,被告辰浩农业公司与被告深华邯郸分公司签订《绿世界生态农场项目》合同,被告深华邯郸分公司承包了该项目的别墅、小高层、保温棚等项目。后被告深华邯郸分公司将该合同的部分项目转包给原告刘某某,并与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地点在磁县××城镇南××西南。当原告以及工人进入场地准备施工时,被告辰浩农业公司对原告说,因绿世界生态农场项目手续没有办下来,让我们先施工鸡舍,并承诺鸡舍项目施工完就付清工程款。鸡舍项目与2013年12月份基本完成,现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原告给被告辰浩农业公司上报了工程结算,至2014年9月份经原告与被告辰浩农业公司双方预算员核对,每栋鸡舍价格为36万元整,共建十栋鸡舍,总价格为360万元整。该鸡舍工程是原告全额垫资,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不予支付,拖欠至今。根据原告与被告深华邯郸分公司的约定,被告深华邯郸分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决,被告辰浩农业公司应在其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深华邯郸分公司从被告辰浩农业公司承包“绿世界生态农场项目”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刘某某,由原告刘某某包工包料为被告辰浩农业公司实际施工建设十个鸡舍,工程已交付使用。经对账,被告欠原告360万元工程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依约完成自己的义务,且工程早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深华邯郸分公司作为原告发包方,对原告所承建工程的工程量、质量、价款等均无异议,却未依约支付工程价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但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深华公司作为被告深华邯郸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被告深华邯郸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即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工程款360万元及利息。对于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标准,因双方无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自鸡舍投入使用之日(2014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于被告深华邯郸分公司有无向总公司汇报、总公司是否对该工程实施监督、总公司对本案的债权债务是否清楚,属于其公司内部的管理事项,不能成为其对外拒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故被告深华公司认为被告深华邯郸分公司可以做本案的独立被告、本案由其负责处理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辰浩农业公司,作为总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应在欠付工程价款内对原告承担偿付工程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工程款3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止;
二、被告河北辰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刘某某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对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12元,由被告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红强 审 判 员  崔爱峰 人民陪审员  王科琰

书记员:陈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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