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增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国。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负责人韩风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则,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增辉,被告朱某国、被告信达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92833.72元,伤残赔偿金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4日13时52分许,被告朱某国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在灵寿县中山大道与牌楼街道口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在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由于原告伤势较重至今还在医院治疗。冀A×××××号小型轿车在信达财险投保了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13时52分许,原告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自行车沿灵寿县中山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后方同向沿快车道行驶朱某国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朱某国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投有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5月6日行颅内压监测探头植入术,于2016年5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2、双额脑挫裂伤3、右中颅底骨折4、枕骨骨折5、肺挫伤。后原告转入灵寿县医院住院30天。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确定为10851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00元/天×53天=5300元;3、护理费,参照2016年卫生和社会工作业标准确定为146.07元/天×53天=7741.71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银行交易流水单、住房公积金卡、社保卡等确定原告的工资为3500元/月,误工时间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4.6.3确定为12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500元÷30天×120天=14000元;5、交通费,虽无票据但实际中必然产生,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137557.9元。事发后原告与被告朱某国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朱某国赔偿原告医疗费52500元为清,并已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和灵寿县医院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保单、误工证明、社保卡、医保卡、调解协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国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国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朱某国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23741.71元。超出部分,被告朱某国已赔偿52500元为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3741.71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150元,保全费520元,两项共计167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梅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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