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玲(系刘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涛,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天润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老庄子镇前冯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郭立群,职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山市天润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玲、孙雪涛,被告天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大棚种植协议为无效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租赁费1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交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期间的利息;3.判令被告返还剩余电费、物业费计57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合法注册成立,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蔬菜、水果种植;蔬菜、水果批发零售;农业机械租赁、农业种植技术推广服务、农业设施租赁等,被告通过在唐山电视台播放广告等多种途径方式宣传。2017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大棚种植合作协议并支付了100000元费用,使用期限为2017年2月21日至2028年12月31日。2018年7月19日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老庄子人民政府、唐山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突然做出“关于拆除承租户‘大棚房’的通告”,决定拆除原告租赁的大棚房并恢复土地,目前已拆除完毕。原告得悉此通告后虽然一时无法接受但仍然遵守配合政府执法,后原告多方了解调查得知被告违法占用土地建造大棚,这与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及被告所做的宣传完全不符。特别是早在2015年9月2日也即双方签订协议之前,唐山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已经做出了唐高国土执罚【2015】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明确责令被告退还土地、拆除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原告对此毫不知情,被告隐瞒该重要事实并继续违法将大棚出租给原告,其行为属于明显欺诈。原告在事后多次与被告联系协商无果。综上所述,被告的欺诈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天润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法律根据,造成合同标的灭失,无法履行,是原告私自改变大棚房及生活设施,行为违法,才被政府依法拆除。原告违反合同中土地只能用于农业种植经营的约定,因其自身不当行为,导致被政府强拆,其诉请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我方认为合同有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大棚种植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老庄子镇前冯各庄村东的天润庄园C10-1号交给原告使用,建筑面积360平方米,包括居住室一间、温室大棚、露天庭院,使用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约定价格合计162000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王文成交付100000元,被告将上述设施交付原告使用。2017年8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2017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物业费1200元的收据。2015年9月2日,唐山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曾对被告天润公司作出唐高国土执罚(2015)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天润公司未经依法批准,于2013年3月占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老庄子镇前冯各庄村东、唐津高速东侧129.79亩土地搞建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并作出处罚决定:1、责令天润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老庄子镇前冯各庄村东、唐津高速东侧129.79亩土地,其中耕地(基本农田)128.56亩、林地1.23亩;2、限天润公司在15日内拆除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老庄子镇前冯各庄村东、唐津高速东侧129.79亩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016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16)冀0291行审17号行政裁定书,对申请执行人唐山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唐高国土执罚(2015)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唐山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组织实施。本案涉及的天润庄园C10-1号在上述拆除范围,且已于2018年7月19日左右被拆除。
以上事实有大棚种植合作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裁定书、关于拆除承租户“大棚房”的通告、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大棚种植合作协议》,被告于2017年2月21日将涉案设施交付原告使用,时任被告工作人员的王文成收取了原告交纳的100000元现金,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物业费收据。以上事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原告有偿使用被告的天润庄园C10-1号涉案设施的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王文成交纳的100000元,应认定为原告自2017年2月21日至2028年12月31日使用涉案设施向被告支付的对价。双方签订的《大棚种植合作协议》虽约定了不得改变土地农业用途,但双方均明知协议涉及的设施包含了具有居住生活功能的房屋、院落等非农业建筑,协议目的并非单纯用于农业用途,且上述非农设施已经被土地管理部门认定为违法,并被拆除。故双方的《大棚种植合作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原告实际占用涉案土地及地上设施17个月(自2017年2月21日至2018年7月19日),原告要求返还该期间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剩余未使用的约125个月的费用88028元(100000元÷142月×125月),被告应予返还。原告以被告存在欺诈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全部使用费及利息,因原告在签订《大棚种植合作协议》时,未对农用地上非农建筑是否合法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其本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全部费用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物业费及电费的主张,因原告提交了2017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物业费1200元的收据,被告对此无异议,故设施被拆除后剩余11天的物业费37元(100元月÷30天×11天)应退还原告。原告提交的电费收据,不足以证实设施拆除后剩余电费情况,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涉案设施系因原告私自改造才被依法拆除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山市天润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签订的《大棚种植合作协议》无效;
二、被告唐山市天润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设施使用费88028元、物业费37元,合计88065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1元,减半收取计1155.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55.5元,由被告唐山市天润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鹏程
书记员: 陈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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