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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胡某、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文奇,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
被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凝,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峥嵘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文奇,被告胡某,被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12月24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胡某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月息4分。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胡某33.6万元,现金给付1.4万元。胡某随即付原告当月利息1.4万元,此后每月支付1.4万元利息至2013年12月30日。此后胡某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返还借款本金。原告催讨借款无着,于是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之间因提供借款建立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予以维护。在原告催告还款后,被告胡某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借款、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在出借借款同时收取胡某当月利息1.4万元,应视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应以实际出借金额33.6万元为本金。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40‰超过国家限制借款月利率20‰,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本案争议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同时要求被告肖某某对刘某某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肖某某辩称,二被告签有夫妻财产协议,原告对此清楚;且胡某所借债务用于工程建设,非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因肖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知道二被告之间有夫妻财产约定,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胡某对原告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35万元,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返还之日止,被告肖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0元,减半收取4910元,由被告胡某、肖某某共同负担308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峥嵘

书记员:赵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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