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案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14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20‰标准支付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3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及被告丈夫梅元明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期限3个月,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月利率40‰。借款到期后,被告夫妻没有依约偿还本金,但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3日。此后,既未还本,也未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双方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顺位抵押协议一份,被告夫妻同意用位于松滋市××人民××道××层临街门面房屋作为顺位抵押。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夫妻原因,没有完成办理顺位抵押登记。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1月3日被告杨某某和案外人梅元明向原告刘某某借款50万元整,并约定月利率为40‰。关于利息的支付,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20万元,被告主张已支付30万元,因被告方所举的还款凭证中无论是汇款单还是被告单方面的记录,总共还款十次,其还款金额为20万元,与原告方认可的还款金额一致,在被告无法提供其他确切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被告总计还款次数为十次,还款金额共计20万元。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此后,经原告刘某某多次催讨未果。2015年9月14日,甲方:梅元明、杨某某与乙方:李春艳、刘某某,签订顺位抵押协议一份,但因为被告杨某某自身原因,未能完成顺位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构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维护。原告主张债务发生在被告与梅元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并按月利率20‰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按照月利率40‰标准支付利息,被告主张利息过高,并要求降低,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月利率30‰的部分应冲抵后段被告应承担的利息。被告已支付利息20万元,按月利率30‰标准,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2月18日止。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14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0元,减半收取5750,由被告杨某某负担500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涛
书记员:周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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