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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廖某、廖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廖某
廖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
姜保林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廖某。
被告:廖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肖正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保林,(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廖某、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钟匀,被告廖某,被告人保财险武汉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姜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某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质证时,被告廖某、人保财险武汉服务部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人保财险武汉服务部对于被告廖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4日,被告廖某驾驶借用廖军邮所有的鄂A×××××小型客车行驶至南浦路花仙子门前路段时,与行人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被送往鄂州二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告廖某垫付医疗费22743.20元。另付赔款12610.00元。该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直属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廖某负全部责任。2015年6月18日,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鉴定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所需后期治疗费10000.00元,护理时限150日。经查,鄂A×××××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廖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服务部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含不计免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9882.44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卫因本案事故受到人身伤害,依法应得的相应民事赔偿。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交强险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廖某承担,被告廖某应承担的款项可以从商业险中予以支付,保险免赔的部分由被告廖某承担。被告廖某某系车辆出借人,对本案事故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
一、医疗费:22743.20元
二、后期治疗费:10,000.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0元(60.00元×22天);
四、营养费:330.00元(15.00元×22天)
五、残疾赔偿金:12426.00元(24,852.00元×5年×10%)
六、护理费:11806.44元(28,729.00年/365天×150天)
七、交通费:400.00元
八、精神抚慰金:4,00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63025.64元。其中保险免赔非医保用药1274.32元由被告廖某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赔款61751.3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向原告刘某某支付保险赔款61751.32元。
二、被告廖某向原告刘某某支付赔款1274.32元。鉴于被告廖某已付35353.20元,超额赔付34078.88元,故被告廖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判决一、二项,被告人保财险武汉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分别向原告刘某某支付赔款27672.44元,向被告廖某支付34078.88元。
三、驳回原告刘卫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00.00元,由被告廖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原告刘卫因本案事故受到人身伤害,依法应得的相应民事赔偿。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交强险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廖某承担,被告廖某应承担的款项可以从商业险中予以支付,保险免赔的部分由被告廖某承担。被告廖某某系车辆出借人,对本案事故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
一、医疗费:22743.20元
二、后期治疗费:10,000.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0元(60.00元×22天);
四、营养费:330.00元(15.00元×22天)
五、残疾赔偿金:12426.00元(24,852.00元×5年×10%)
六、护理费:11806.44元(28,729.00年/365天×150天)
七、交通费:400.00元
八、精神抚慰金:4,00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63025.64元。其中保险免赔非医保用药1274.32元由被告廖某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赔款61751.3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向原告刘某某支付保险赔款61751.32元。
二、被告廖某向原告刘某某支付赔款1274.32元。鉴于被告廖某已付35353.20元,超额赔付34078.88元,故被告廖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判决一、二项,被告人保财险武汉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分别向原告刘某某支付赔款27672.44元,向被告廖某支付34078.88元。
三、驳回原告刘卫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00.00元,由被告廖某承担。

审判长:王向东

书记员:毛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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