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农民。
原告:鲁某某,农民。
原告:黄淑清,农民。
委托代理人:燕云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曹炜。
委托代理人:于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鲁某某、黄淑清与被告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肖峥、人民陪审员安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燕云龙,被告刘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反驳对方的主张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王志顺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对事故的发生同样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因王志顺系被告刘某雇佣的司机,被告刘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三原告的各项损承担赔偿责任。因刘汉金及原告鲁某某已明确表示就其人身损失放弃求偿权利,且原告黄淑清也表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全部由原告刘某某获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刘某某、鲁某某的各项损失先予赔付,超出部分以及原告黄淑清的各项损失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900元、误工费31067.84元、残疾赔偿金4074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人民币91511.84元;赔偿原告鲁某某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3270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2070元,共计人民币35678.06元的30%,即人民币10703.42元;赔偿原告鲁某某车辆损失费48100元、评估费1803元、拖车费256.41元,共计人民币50159.41元的30%,即人民币15047.82元;赔偿原告黄淑清医疗费83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9163.4元的30%,即人民币2749.02元;
三、被告刘某对原告刘某某、鲁某某、黄淑清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黄淑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6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888.2元,由被告刘某负担12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佳 代理审判员 肖峥 人民陪审员 安慧
书记员:李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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