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占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法定代理人:郭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周晓辉,石家庄市鹿泉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许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镧,河北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负责人:王翔,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雅娟,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占起诉称,2016年8月19日5时50分左右,马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女子监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沿石铜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刘占起驾驶的银色“金彭”牌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刘占起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马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占起负次要责任。现对原告的损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79308.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许垚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应当在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被告人财保险石家庄公司辩称:(2016)冀0110民初405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对原告的部分损失进行了赔付,商业险已经赔付完毕,现本公司在交强险分项剩余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刘占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冀公交字[2016]162111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占起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医疗费10525.95元,提交2017.2.28石家庄市第三医院收费票据1份30元,2017.4.18石家庄市第三医院收费票据1份88.25元,2017.5.8石家庄市第三医院收费票据1份239.26元,2017.8.18石家庄市第三医院收费票据2份9971.44元,2017.9.5石家庄友谊烧伤医院收费票据1份197元,2017.11.2石家庄市第三医院收费票据2份387.8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2天=6200元。4、营养费共计34550元,其中院内100元/天×(179+62)天=24100元,院外50元/天×209天=10450元。5、护理费共计1582600元。(1)护工赵占峰护理81000元,(2)护工蒋红燕护理70200元,院外护理:35785元/年×20年×2人=1431400元。提交:桥西区诚信家园家政服务中心营业执照,护理合同书2份(其中:赵占峰护理期限自2016年8月22日至2017年10月22日,蒋红燕护理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份,护理费收费发票16张,原告妻子残疾证,原告妻子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护理人数均为2人。6、误工费40459元/年÷365天×450天=49881元,提交石家庄市星州市场服务开发策划有限公司证明2份。7、残疾赔偿金28249元/年×20年=564980元,提交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C0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系一项一级伤残、一项二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提交原告居委会证明、租房合同、出租人身份证等,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8、被扶养人生活费244950元,其中:原告父亲刘振尧9798元/年×5年=48990元,原告妻子郭某9798元/年×20年=195960元,提交被扶养人身份证明各1份,郭某残疾证1份,郭某住院病历1份。9、鉴定费6769.22元,提交河北医科大第一医院票据4张。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原告系一项一级伤残,一项二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11、辅助器具费35000元,提交石家庄市晶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票据5份。12、交通费3000元,请求法庭酌定。以上总计2637583.17元,依据主次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马某某应赔偿原告1879308.22元。被告马某某、许垚质证认为:1、对医疗费相关票据及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石家庄友谊烧伤医院无相关医嘱,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对营养费不予认可,标准过高,由于原告的伤情比较严重,其大部分时间是在重症监护室,医院已经给予相应的营养药物治疗,该部分费用已经包含在医疗费中。4、对护理费不予认可,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所有护理费发票均是在开庭前一日(2017年12月5日开具),但是其护理合同中第3条明确载明护理费发票是当天结算或者是三天结算一次两个选择其一;两个护理合同中其中一份合同中2016年8月22日至2017年10月22日这个时间段,原告是在医院的重症监护室不需要额外的人员护理,因此,对护理的真实性有异议,另外一个护理合同质证意见同上;认可出院后二人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予以支付已经实际发生的护理费,同意支付至庭审结束前实际发生的护理费,对原告主张的院外护理期限不予认可,该费用尚未发生,在实际发生后予以支付。5、误工费,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的相应的营业执照予以证实其从事批发零售业,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支付至评残前一日的误工费。6、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交暂住证,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无证据证实刘振尧有几个子女,另外郭某在户口本中有子女,因此,认为被扶养生活计算没有相应依据,暂时不予认可。8、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9、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10、对辅助器械费的证据不予认可,无正规发票,无医生相应的医嘱,属于外购药,具体支付的实际金额不能确定。10、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人财保险石家庄公司质证认为:1、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的商业险已赔付完毕,现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进行质证,原告未提交暂住证,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其他同被告马某某、许垚的质证意见。被告马某某、许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垫付医疗费8372.94元,提交河北以岭医院垫付的票据1张7739.14元,门诊费票据5张633.8元。原告刘占起质证认为: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请法庭核实,如未包含在(2016)冀0110民初4053号民事判决书中174300元之内,同意按照主次责任予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5时50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女子监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铜路女子监狱路口左转弯时,与沿石铜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刘占起驾驶的银色“金彭”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刘占起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鹿公交认字[2016]16211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占起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2月14日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78天,诊断为:特急特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左侧颞骨骨折,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胸腔积液,肺部感染;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继续肢体锻炼,3、出院后一周复查,4、随诊;2016年11月25日诊断证明书建议:1、治疗期间需外购白蛋白36支,2、继续住院治疗,加强营养;于2017年2月14日至4月17日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62天,诊断为:右侧颞部颅骨缺损,颅脑损伤开颅术后,脑出血后遗症,心脏瓣膜置换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一周复查,3、随诊;2017年9月15日诊断证明书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7年11月6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C0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占起伤残等级一项一级伤残,一项二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误工期为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为伤残评定前一日;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人数均为2人。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其妻子许垚,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某共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2672.94元。2017年6月1日,本院作出(2016)冀0110民初40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财保险石家庄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79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100000元;其中被告马某某垫付的174195.13元已经予以折抵。
原告刘占起与被告马某某、许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石家庄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起的法定代理人郭某、委托代理人周晓辉,被告马某某、许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镧,被告人财保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雅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按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10525.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2天=6200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营养期至评残前一日共计443天,酌情认定10000元;4、护理费共计365910元,其中:(1)护工赵占峰护理81000元,(2)护工蒋红燕护理70200元,(3)35785元/年×3年×2人=214710元,依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案酌情支持自2017年10月23日起3年的护理费,3年后确需继续护理,原告可另行主张;5、误工费40459元/年÷365天×443天=49105元,参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6、残疾赔偿金28249元/年×20年=564980元,刘占起伤残等级系一项一级伤残,一项二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根据原告实际居住地及工作地,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刘振尧)9798元/年×5年÷2人=24495元;8、鉴定费6769.2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酌情认定35000元;10、辅助器具费35000元;11、交通费酌情认定700元;以上共计1108685.17元,有相关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妻子郭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5960元,现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冀A×××××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人财保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998685.17元,依据事故责任,由被告马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即699079.62元,其垫付的8477.81元,在赔偿时予以折抵。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刘占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110000元。二、被告马某某给付原告刘占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690601.81元。以上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9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并将交费票据或回执交由本院。逾期不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爱民
书记员:王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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