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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龙烟矿山分公司、宣化钢铁公司龙烟矿山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
委托代理人:刘春梅(系刘某某妻子),女,住址。
委托代理人:温燕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龙烟矿山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庞家堡镇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王存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仲英,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化钢铁公司龙烟矿山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庞家堡。组织机构代码:10636026-6。
法定代表人:闫满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占斌,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龙烟矿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河钢龙烟矿山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经刘某某申请依法追加宣化钢铁公司龙烟矿山公司(以下简称宣钢龙烟矿山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梅、温燕华,被告河钢龙烟矿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仲英、张宝良,宣钢龙烟矿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刘某某与河钢龙烟矿山分公司、宣钢龙烟矿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1986年3月开始到被告单位工作,其性质为农民轮换工,工种为井下掘进工。被告违反《矿山企业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条例》第六条“农民轮换工的使用期限,由企业根据生产需要和保护劳动力的要求确定,一般为三至五年,不得延长”的规定,延长两年工作时间。原告工作七年里一直处在粉尘环境,被告在此期间从未组织职工进行体检。因被告单位的安全防护工作不到位,原告长期在铁粉超标的环境中工作,肺部吸入大量粉尘,造成矽肺。2011年原告在宣化人民医院诊断出有矽肺病,2014年原告提出职业病鉴定,被告派出员工一起到鉴定处做了职业病鉴定。2015年2月3日职业病鉴定结论“二期矽肺病”。之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对工伤赔偿进行协商,但最终未形成一致意见。2016年11月23日原告向张家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法作工伤鉴定。2016年11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因河钢龙烟矿山分公司与宣钢龙烟矿山公司实为一家单位,原告因此提起诉讼。
河钢龙烟矿山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是2009年6月11日依法设立的,原告称1986年在我单位工作不属实,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认定原告的矽肺是在我单位工作期间造成的。2、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原告为宣钢龙烟矿山公司的农民轮换工。根据当时的劳动合同所附的名单记载,刘某某年龄为30岁,地址为宣化县马圈乡羊城子村,但根据原告诉状的出生年月计算,原告在1986年应为27岁,而且原告是宣化县江家屯乡于家屯村人,这与当时名单记载不一致。原告提交的探亲证和技术等级证书记载的出生时间年龄与身份证时间不符,故无法认定原告就是1986年招收的农民轮换工。3、根据宣钢龙烟矿山公司与宣化县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的农民轮换工劳动合同书第3条规定,应当由宣化县劳动服务公司与农民轮换工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是该公司与农民轮换工具有劳动关系,宣钢龙烟矿山公司与农民轮换工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4、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钢龙烟矿山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河钢龙烟矿山分公司之间不属于共同的被告,不属于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不应追加我公司参加诉讼。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原告为我公司招收的轮换工。3、我公司与宣化县劳动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农民轮换工又与宣化县劳动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我单位与农民轮换工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4、我公司是国有大型矿山,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生产规定,同期招收的342名轮换工并无矽肺发生,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矽肺是在庞家堡矿造成的,因此原告的矽肺与我公司无关。5、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6年3月15日,宣化县劳动服务公司(甲方)与宣钢龙烟矿山公司(乙方)签订农民工轮换工劳动合同书,约定由乙方选招116名符合条件的青壮年农民到矿当农民轮换工,并附名单。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农民轮换工在矿工作时间为五年。自一九八六年三月起至一九九一年二月底止。农民轮换工在旷工工作期间,是职工队伍的一部分,政治上与其他职工一视同仁,但其社员身份不变,户粮关系不转。合同到期后,解除合同,由甲方负责安置返还农村。乙方需要再与甲方协商另招收,但不得延长合同,连续使用。甲、乙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再由甲方与农民轮换工本人签订相应的劳动合同。该合同还约定乙方与农民轮换工解除合同、予以辞退或除名的情况;约定农民轮换工违章作业,损坏设备,按乙方的奖惩条例管理细则规定进行经济赔偿;约定农民轮换工的工资情况。该合同书由张家口市公证处公证。合同所附名单中有原告的名单,内容为刘某某,30岁,原籍和现住址均为马圈乡阳城子,在矿工作单位为庞家堡矿。对于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刘某某是1986年劳动合同书所附名单中的刘某某。根据原告提供的宣钢龙烟矿山公司给刘某某发放的技术等级证书、职工医疗证、探亲证,原告持有上述证书,可以初步认定原告就是名单中的刘某某,结合原告提供的宣化县江家屯乡于家屯村委会出具证明(内容为我村村民刘某某原是宣化县马圈乡阳城子村村民,确实是同一个人。该证明还加盖阳城子村委会印章),加盖宣化县公安局江家屯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刘某某原住址),可以认定原告原是宣化县马圈乡阳城子村村民。两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原告刘某某与1986年劳动合同书所附名单中的刘某某是同一个人。至于年龄差别,不排除名单登记错误的可能性,被告认为两者不是同一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刘某某在1986年3月至1992年7月在宣钢龙烟矿山公司庞家堡矿工作,工种为采矿工。根据原告提供的探亲证显示,探亲最后时间为1992年6月,结合河钢龙烟矿山分公司2015年1月5日河钢龙烟矿山分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基本内容为:刘某某于1986年至1992年7月通过宣化县劳动服务公司以农民轮换工的方式在我公司庞家堡矿工作,工种为采矿工。现委托张家口市建国医院为其诊断接触粉尘职业病,望贵处给予接洽受理为盼),可以认定上述事实。刘某某认为工作七年到1993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3、河钢龙烟矿山分公司与宣钢龙烟矿山公司在工商登记上属于两个单位,河钢龙烟矿山分公司于2009年6月11日设立,宣钢龙烟矿山公司在1985年12月20日成立,但两公司均属于河北钢铁集团,河钢龙烟矿山分公司成立后,宣钢龙烟矿山公司歇业。河钢龙烟矿山分公司在宣钢龙烟矿山公司机关办公楼办公,接收原宣钢龙烟矿山公司人员,接收原宣钢龙烟矿山公司庞家堡矿,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河钢龙烟矿山分公司、宣钢龙烟矿山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二被告庭审陈述,河钢龙烟矿山分公司2015年1月5日河钢龙烟矿山分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证据组成的证据链条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认定劳动关系的关键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在劳动过程中是否形成直接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同时结合劳动合同的签订、工资的发放等因素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与宣钢龙烟矿山公司虽未直接签订劳动合同,但宣钢龙烟矿山公司依据当时《矿山企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条例》(国务院1984年6月30日发布)招收原告作为农民轮换工,在劳动过程中原告直接受宣钢龙烟矿山公司指挥管理,原告“是职工队伍的一部分”,可以认定原告在1986年3月至1992年7月期间与宣钢龙烟矿山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和宣化县劳动服务公司不具有劳动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宣化县劳动服务公司只是为原告和宣钢龙烟矿山公司履行劳动合同提供劳动服务,不论原告与宣化县劳动服务公司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与宣化县劳动服务公司均不存在实质性的劳动关系。故对被告认为原告与宣化县劳动服务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具体工作单位是宣钢龙烟矿山公司庞家堡矿,自河钢龙烟矿山分公司成立后,庞家堡矿转归河钢龙烟矿山分公司,原告形成的劳动关系与二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的不可分割的关系,二被告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因此二被告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因诉讼时效和仲裁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就丧失该项请求权的法律制度。而本案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法律关系的确认,属于民事诉讼法上的确认之诉,该诉讼请求仅仅是对已发生的事实进行认定,不涉及民事实体权利的请求权,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院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刘某某与宣化钢铁公司龙烟矿山公司在1986年3月至1992年7月期间形成劳动关系(当时刘某某所在的宣化钢铁公司龙烟矿山公司庞家堡矿已转归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龙烟矿山分公司)。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龙烟矿山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志光

书记员:赵巍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1)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1)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 议; (1)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1)因工作时间、休息时间、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 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1)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等发生 的争议; (1)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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