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刘向某、玉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安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晗,安平县鼎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河北恒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向某、玉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晗、被告刘向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玉某某搬离我的住房鑫苑小区西单元2楼东门,被告刘向某给予督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所有的位于安平县××小区××单元××楼东门的住房,交由被告刘向某暂住,刘向某于2013年9月1日写下字据承诺在2015年元旦前搬走。快到2015年元旦时,原告去鑫苑小区查看情况,发现刘向某让他的一个朋友玉某某居住。原告找到刘向某问情况,刘向某又向原告承诺2016年3月份让玉某某搬走。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玉某某搬离,但一直到现在都没有搬走。无奈,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向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是原告诉状中声称其将涉案房产交由被告暂住。2011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售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二、答辩人已经获得实际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截止今日原、被告双方未解除售房协议,该协议也未被法院撤销,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2011年至今涉案房产一直由被告刘向某合法占有及使用。三、被告刘向某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全部房款。四、原告的个人因素导致房产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对此被告刘向某没有任何过错,综上,根据最高法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涉案的售房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应当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随时配合刘向某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无权要求刘向某腾房,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玉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产证复印件(加盖房管部门查询专用章)一份;2、被告刘向某的字据一张,内容为“今有刘某某名下住房一套(鑫苑小区西单元2楼东门),现由刘向某暂住。刘向某保证于2015年元旦前无条件搬走。刘向某立字为证2013.9.1”。被告刘向某对字据无异议,对房产证复印件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原件,对复印件不予认可。
被告刘某某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售房协议书一份;2、通话录音关盘一份及文字整理材料一份。原告对售房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关于电话录音,不能证明被告拟证明目的。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复印件,被告虽有异议,但该复印件加盖了房屋主管部门的查询专用章,对其效力依法应予确认。2、关于被告提交的电话录音,采纳原告的意见,不能证明被告已支付购房款。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原告系争议房屋的合法所有人,被告刘向某无权租赁给被告玉某某居住,故原告要求被告玉某某搬离争议房屋及被告刘向某予以督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刘向某主张已购买争议房屋的说法,因售房协议在前,搬走字据在后,故其主张不予采信。因被告刘向某无权租赁争议房屋,故被告玉某某的租赁不受法律保护,若有争议可与刘向某另案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玉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搬离原告刘某某的鑫苑小区西单元2楼东门的住宅楼,被告刘向某应予以督促、配合。
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强

书记员: 逯天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