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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骆计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衡水市安平县。
被告:骆计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石家庄市无极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骆计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计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613.4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不能赔偿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偿;被告骆计红应与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骆计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22时0分,被告骆计红驾驶其所有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302省道饶阳县凯悦家园西路段与原告驾驶的冀T×××××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骆计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9999.44元、住院伙食补助700元、营养费4850元、护理费6164元、误工费2540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及车辆损失等费用共计72613.44元。被告的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期期限内。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11月14日22时0分,被告骆计红驾驶其所有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302省道饶阳县凯悦家园西路段与原告驾驶的冀T×××××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骆计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已经确认的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3848.34元、住院伙食补助7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164元、误工费6504元;护理费3252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39998元、公估费2000元。被告的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有期期限内。

本院认为:对饶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没有提出异议,应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以已经确定的数额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原告的医疗费23848.34元、住院伙食补助700元、营养费2700元三项损失(共计27248.34元),在交强医疗损害赔偿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只在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17248.34),被告保险公司按30%比例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174.5元;原告的误工费6504元、护理费325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056元);包括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赔偿范围之内,未超出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原告的财产损失包括车辆损失39998元和鉴定费2000元,由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其余损失39998元由商业保险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11999.4元。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骆计红应与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与法不合,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费等损失,可等损失数额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从冀A×××××牵引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10000+10056+2000)共计2205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从冀A×××××牵引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11999.4+5174.5)共计17173.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26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63元,被告骆计红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志欣

书记员:路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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