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顺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伟,河北迈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敬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顺平县。系原告侄子。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被告:高欣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顺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号。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7日13时,王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安大街由西向东至与尧帝路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的原告刘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该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警队调查并出具顺公交字【2018】第01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经查,该事故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依法应该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事发后原告在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事故造成原告左侧第2、3跖骨骨折,而上述被告至今并未履行赔偿义务。被告王某辩称,车有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因此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当根据具体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予以认证,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7日13时,王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安大街由西向东至与尧帝路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的原告刘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该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经查,该事故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某某主张:一、医疗费:16536.9元。二、伙食补助费:3100元。计算方式:100元×31天=3100元。三、营养费:3100元。计算方式:100元×31天=3100元。四、护理费:4136元。以月收入4136元计算,护理期31天。五、误工费:8370元。日工资83.7元,误工100天,误工费83.7元×100天=837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七、护工费:3000元。八、交通费:1440元。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6536.9元+3100元+3100元=22736.9元-10000元=12736.9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4136元+8370元+10000元+3000元+1440元=26946元。交强险赔偿:10000元+26946元=36946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12736.9元。合计36946元+12736.9元=49682.9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王某驾驶证、冀F×××××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顺公交认字【2018】第0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住院病例、费用清单。5、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费损失。6、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称:对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营养费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共计31天。因原告已经到达退休年龄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完整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因护理伤者导致收入减少。护理费按照农林牧副渔计算,天数按照实际计算。因原告未造成伤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过高,护工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被告王某、高欣欣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高欣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李二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伟、刘敬朝,被告王某、高欣欣、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高欣欣系冀F×××××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且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车辆的使用性质及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均为保险规定的合法状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责任明确,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住院期间为在顺平县医院2018年1月8日至2018年2月8日,共计31天。顺平县医院出院医嘱中注明需加强营养,根据当地经济水平,按日标准50元计算,营养期法院酌定为31日,故营养费为1550元,计算方式为:50元×31天=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0元,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方式为:100元×31天=3100元。原告提供了护理费的有关证据,以护理人员月工资4136元计算,护理期31天,护理费定为4136元。原告所说护工费31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已经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并且没有提供相关工作证明,对误工费不予支持。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并未造成原告刘某某构成伤残等级,因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1440元,原告提供的保定市出租汽车发票无法证明是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刘某某到顺平县医院住院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交通费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考数据》的相关规定,参考原告提供的相关费用票据,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6536.9元、护理费4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55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636元。剩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18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5822.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5822.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二江
书记员:王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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