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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占繁诉王大力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占繁
邢燕(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王大力

原告刘占繁。
委托代理人邢燕,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大力。
原告刘占繁与被告王大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国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繁的委托代理人邢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大力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大力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大力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王大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的利息已达到法律保护的民间借款的最高利率标准,故不应再支付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大力给付原告刘占繁借款本金18.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王大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大力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大力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王大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的利息已达到法律保护的民间借款的最高利率标准,故不应再支付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大力给付原告刘占繁借款本金18.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王大力负担。

审判长:袁国吉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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