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占繁
邢燕(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王大力
王某某
原告刘占繁。
委托代理人邢燕,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大力。
被告王某某。
原告刘占繁与被告王大力、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秀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大力、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出示的证据如下:
1、借款协议书一份。
2、借款单一张。
3、担保合同一份。
上述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事实。
被告王大力、王某某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大力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大力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王大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的利息已达到法律保护的民间借款的最高利率标准,故不应再支付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大力、王某某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刘占繁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王大力、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大力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大力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王大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的利息已达到法律保护的民间借款的最高利率标准,故不应再支付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大力、王某某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刘占繁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王大力、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吴秀华
书记员:侯欣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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