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占繁
邢燕(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王志民
原告刘占繁。
委托代理人邢燕,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王志民。
原告刘占繁与被告张某某、王志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秀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繁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燕、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占繁按照约定向被告张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张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合同未约定担保期限,故保证期间为6个月,即至2014年11月23日止,现已超过担保期限,担保人王志民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刘占繁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占繁按照约定向被告张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张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合同未约定担保期限,故保证期间为6个月,即至2014年11月23日止,现已超过担保期限,担保人王志民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刘占繁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吴秀华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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