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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佳木斯黑龙农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虹,女,佳木斯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佳木斯黑龙农药有限公司(佳木斯黑龙农药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佳木斯市东风区长安路118号。法定代表人:黄德志,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斌,男,佳木斯黑龙农药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两倍经济补偿108000元(1800元×30年×2倍);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认为,被告单方制作通知和决定,没有履行通知义务,没有经过法定程序送达,更没有经过法律程序通知和解除。被告的行为是违法的,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做认真调查核实,属于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从而盲目做出裁决,现原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诉讼到法院,请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补偿108000元,请法院给予公正裁决。被告答辩:一、原告陈述的被告放假的问题不是事实,被告于2010年3月15日经环保部门批准停止生产,在此之前从未有放假的情况发生。二、被告的考勤表是原始记录而不是单方制作的,也不存在单方制作的问题。如果原告对该考勤持有异议可以申请司法鉴定。三、从考勤表上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擅自离开岗位连续旷工15天以上,原告属于自动辞职。在此之后间隔一年的时间,被告做出了除名决定。该除名决定及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四、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7条之规定,原告申请超出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理应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佳黑农股(2009)100号文件(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于2009年印发了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书没有经法律程序送达给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除名决定已通过公告方式送达给原告。本院综合全案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问题不予以采信。2、群众来访事项转送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4月末、5月初时知道被解除劳动关系后到市政府信访办上访,市政府信访办责成市工信委给予接待处理,工信委将该件转到化工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全案事实对证明的问题不予以采信。3、佳木斯市基本医疗保险慢××就医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因患有糖尿病在市医保局办理了慢××就医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全案事实对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4、王强证人证言,证明2011年,2016年,2017年春天王强与原告一同到被告单位住所地要求给其补交医保费,最后一次原告才知被解除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所以证人证言没有法律效力。本院综合全案事实对证人证言证明的问题不予以采信。5、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复印件1页),证明佳木斯黑龙农药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为破产管理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全案事实对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6、考勤表三份(3页),证明原告擅自离岗,公司其他职工正常上班。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全案事实对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7、2008年7月17日佳木斯日报节选(2页),证明被告已通过法定的公告程序对原告履行了通知义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全案事实对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原名称是佳木斯黑龙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2005年7月1日到2008年6月30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原告擅自离岗,2008年7月17日,被告在佳木斯市日报上通过法定的公告程序对原告履行通知义务。2009年11月30日,被告作出佳黑农股(2009)100号文件,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2011年7月11日,原告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行交纳3年医疗保险费,应视为原告已经知道原、被告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2017年5月22日,原告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佳劳人仲字【2017】第142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超出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佳木斯黑龙农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自2011年7月11日起,原告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应视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原告和被告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有效不知情的证据,也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法定理由。自2011年7月11日起,到2017年5月5日止,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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