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关太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红,黑龙江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肇东市,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王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刘某某、关太保与被告王某某、王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太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红,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关太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给付二原告赔偿款6万元;2、二被告给付二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4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王某某、王丰系姐弟关系。2018年3月25日王某某在胡秀屯东小坝放荒失火,将二原告合伙种植的果树(李子树和黄太平树)、柳树和榆树烧坏。原告报案后,经北京路派出所处理并制作笔录,派出所去现场录像,清查了烧毁多少棵树,在公安局卷宗中都有记载。当日在派出所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签订和解协议的时候王某某是知晓协议内容的。在和解过程中,王某某的弟弟王丰主动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同意给付赔偿款6万元并由王丰为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18年4月15日前付款。后二原告向二被告追索赔偿未果。原告认为,和解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系二被告本人亲自签署,而且在公安机关进行了备案。法院应当按此和解协议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辩称:对事实无异议,确实是我放荒时把二原告的树烧了,地点是在胡秀屯东小坝坝坑上,与我母亲家口粮田挨着。烧荒是不允许的,但家家都这么做。报案当天派出所去现场,但是没有清查损失情况,我家人也没与原告一起去现场。当天派出所民警主持双方和解,和解的6万元依据是什么我也不清楚。当时因为着火我被吓着了,而且被火熏迷糊了,我在地里抽搐了一个多小时,别人救火时把我拽出来的,所以我当时是昏迷状态,神志不清。在派出所是我弟弟与原告和解的,和解协议上的签字是我本人签的,但我不知道和解协议的内容,派出所民警、原告还有王丰都没告知我协议内容就让我签字了。当时我弟弟看见我的状态着急上医院,签协议之后我就住院了。我不同意赔偿6万元,价格太高。原告的树什么样的都有,被烧的李子树居多,黄太平没有几棵。现在李子树市场价好的才5元钱一棵。实际损失大概一共600多棵果树,损失不超过5000元。而且原告的果树没烧的时候也有一部分是死的。我认为责任不是我单方面的,树地里应该有杂草,如果没有杂草也不会着火。但我不要求对果树损失进行鉴定。
王丰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未出庭举证及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和解协议及欠条,王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公安机关治安案件卷宗询问笔录两份,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
下:王某某、王丰系姐弟关系。2018年3月25日王某某在哈尔滨市××××东小坝放荒导致失火,将刘某某、关太保合伙种植的果树、柳树和榆树烧毁。经北京路派出所处理,双方签订和解协议,王丰自愿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王丰同意给付刘某某、关太保赔偿款6万元,王某某、王丰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并由王丰出具欠条,欠条约定2018年4月15日前给付。到约定期限后,王某某、王丰未能给付赔偿款。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某某、关太保主张王某某放荒失火,造成其合伙种植的果树、柳树和榆树被烧毁,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治安案件询问笔录和王某某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王某某对烧毁刘某某、关太保树木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丰虽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但在和解时王丰自愿对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对王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案发后,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王某某、王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和解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进行处分的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协议内容应受法律保护,和解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当事人应受赔偿协议的约束,王某某、王丰应当对其签订的和解协议承担责任,给付刘某某、关太保赔偿款。王某某对和解协议及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不清楚和解协议内容,签字是在其不清醒的状态下,对损失赔偿数额不认可。王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和解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等行为,经合议庭释明后,不同意对损失情况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故对王某某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刘某某、关太保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刘某某、关太保未提供因王某某、王丰未能按约定期限给付赔偿款产生损失的证据,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刘某某、关太保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权利并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刘某某、关太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关太保赔偿款60,000.00元;
二、被告王丰对上述第一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关太保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王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蕾
人民陪审员 郭巍娜
人民陪审员 于秀影
书记员: 魏馨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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