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占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某,赵县范庄镇曹庄村人
被告刘某某。
被告赵县范庄镇曹庄村委会
负责人尹文辉。
委托代理人张领军,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尚某某刘某某、曹庄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被告范庄镇曹庄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与赵县曹庄村委会,通过公开竞价承包方式承包土地0.57亩,并签订了土地发包合同,承包期30年,合同自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清土地承包费。2013年11月5日合同生效后,被告刘某某无理阻挠原告对承包地的经营管理,限制原告进入承包地,将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与曹庄村委会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自2013年11月5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曹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发包合同合法有效;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不得干涉原告承包经营,并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辩称,我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履行,属于合法有效地民事法律行为。被告曹庄村因村内水网改造资金缺少,考虑村集体实际情况,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于2008年12月18日召开由村民代表、党员参加的会议,讨论通过了曹庄提前承包土地实施方案。会后,被告曹庄村委会将提前承包实施方案,通过喇叭广播告知全体村民。2009年1月18日,被告村委会在其院内,将发包地块进行抬价承包,原告以高价取得了该地块的承包权,随之村委会与原告签订了《曹庄村土地发包合同》,约定承包期30年,自2013年11月5日合同生效。原告已经缴纳承包费,村委会已将该承包地交付原告经营管理。由此可见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属合法有效地民事法律行为,请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尚某某,刘某某未到庭未提交答辩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2009年1月18日,曹庄村土地发包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曹庄村委会;乙方刘某某,乙方承包第2方39号土地,长16米,宽23.8米。合0.57亩,乙方所承包的土地永远归甲方所有;承包期30年,自2013年11月5日到2043年11月5日止,到期后甲方收回乙方所承包土地。乙方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并保持土地原貌,土地承包费八千元,一次性付清,本合同自2013年11月5日起正式生效。合同甲方加盖公章,乙方签字按手印。
2、2009年1月18日收据,收款人孟计,收到土地承包费8000元。
被告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提供如下证据:
1、2008年12月18日党员群众代表会议记录,主要记载:到会党员54名、群众代表51人。主要载明会议宣读了实施方案,大会举手表决通过实施方案,大会所到党员,村民代表全部通过了实施方案,并按手印存档。
2、2008年12月18日,曹庄村提前承包土地实施方案,主要载明:因村水网改造资金缺少,提前承包任庄道土地,提请党员,村民代表讨论通过。承包期三十年;底价8000元;承包方式,在大队明抬价,喊价时举牌喊号抬价,最高价者为本次该地块承包者,要当面交清所承包地块款数。以养殖种植大棚菜合理划分地块。
被告尚某某,刘某某未提交证据。
原告对被告村委会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村委会对原告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庄村因村内水网改造资金缺少,考虑村集体实际情况,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于2008年12月18日召开由村民代表、党员参加的会议,讨论通过了曹庄提前承包土地实施方案。会后,被告曹庄村委会将提前承包实施方案,通过喇叭广播告知全体村民,2009年1月18日,被告村委会在其院内,将发包地块进行抬价承包,原告以高价取得了该地块的承包权,随之村委会与原告签订了《曹庄村土地发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曹庄村委会;乙方刘某某,乙方承包第2方39号土地,长16米,款23.8米。合0.57亩,乙方所承包的土地永远归甲方所有;承包期30年,自2013年11月5日到2043年11月5日止,到期后甲方收回乙方所承包土地。乙方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并保持土地原貌,土地承包费8000千元,一次性付清,本合同自2013年11月5日起正式生效。合同甲方加盖公章,乙方签字按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月18日交清了承包费8000元。2013年原承包户已经到期后,2013年11月5日原告开始进行经营管理时,与原承包户发生纠纷,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曹庄村委会组成人员在2009年任职届满后,该村的村委会组成人员未选举成功,现该村村委会没有合法的组成人员,以村委会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身份委托的代表村委会参加诉讼的负责人和代理人没有合法授权,因此,本案中其以当事人身份对争议事实和证据的承认、辩驳意见本院不予考虑。但其提供的书证证明了部分案件事实,其证明内容可以予以采纳。2008年诉争土地发包时村委会合法存在,有合法的村委会成员、村主任。决定提前发包是因为村里公益事务资金需要,并且召开了党员群众代表大会,举手表决通过了承包实施方案,符合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随后曹庄村进行了公开抬价竞包,符合公开承包原则。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缴纳了承包费。该合同属于附期限的合同,期限届至之日合同生效,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被告侵权,仅提交两张照片复印件不能确认照片上的人物身份及是否有侵权行为,侵权结果及侵权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被告侵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无具体数额,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庄村委会2009年1月18日所订立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辉
书记员: 耿红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