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宗银成(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蒋丽梅(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男,汉族,1981年12月生,住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宗银成,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男,汉族,1968年1月生,住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蒋丽梅,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伊中民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某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改判一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的父亲刘干廷在李某某的养猪场从事更夫工作,但在赔偿标准上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应当依据《劳动法》有关工伤死亡的赔偿标准赔偿,而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法律处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六项 的规定申请再审。
李某某提交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人要求工伤待遇赔偿,缺少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二)再审申请人要求工伤待遇赔偿,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再审申请人以李某某个人为被告起诉,而没有以李某某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当事人,再审申请人错列被告,依法应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三)再审申请人在一审起诉时,已选择按照人身损害及侵权责任法相应规定计算赔偿,说明再审申请人已经放弃要求工伤待遇赔偿。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因刘干廷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根据上述规定,刘干廷与李某某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原审认定双方系雇佣关系,并根据雇主李某某的过错程度判决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刘某某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刘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因刘干廷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根据上述规定,刘干廷与李某某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原审认定双方系雇佣关系,并根据雇主李某某的过错程度判决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刘某某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刘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赟
审判员:刘继红
审判员:王玉刚
书记员:孟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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