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明,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天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肇东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东市肇东镇天禹世纪城售楼处。法定代表人:许长印,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克滨,公司职员。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哈尔滨市天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肇东分公司、张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明,被告哈尔滨市天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肇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克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债权、物权相互转换合同书》合法有效;2.要求被告哈尔滨市天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肇东分公司履行《债权、物权相互转换合同书》,给原告出具天禹世纪城B区一路二段9门商服楼(一层带二、三层,面积共计223.26平方米)购楼收据及产权登记相关文书和票据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3.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5日,被告张某某为了偿还其欠原告的欠款本金和利息110万元,与原告及被告哈尔滨市天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肇东分公司签订了《债权、物权相互转换合同书》。三方约定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哈尔滨市天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肇东分公司互换房产,张某某用互换后的哈尔滨市天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肇东分公司所有的位于天禹世纪城B区一路二段9门商服楼(一层带二、三层)共计面积为223.26平方米,来偿还被告张某某欠原告的110万元欠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哈尔滨市天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肇东分公司将自己的楼房钥匙等相关手续交付给原告,原告交付配套费、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天禹达公司予以收取,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三方的权利和义务,天禹达公司将互换的楼房交付给原告,并收取了原告的相关费用,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现在房屋仍然由原告占有使用。《债权、物权相互转换合同书》第五条3、丙方天禹达公司为甲方原告出具购楼据及产权登记相关文书和票据,现天禹达公司不给原告出具相关手续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某某与天禹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哈尔滨市天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肇东分公司辩称,原告与天禹达分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无经济往来,原告与天禹达公司不是债权转让关系,本案另一被告张某某与天禹达分公司互换房产,被告张某某用互换后的房产来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不是债权转让关系;原告与本案的两个被告签订的协议是附条件的房屋互换协议,因为本协议要求被告天禹达分公司提供自己公司的房屋,也要求张某某提供合同约定的房屋,双方实现互换并互为对方办理相关产权入户变更手续,而被告张某某未依合同的约定,向天禹达公司履行本协议的房产,所以肇东分公司不能为本案的原告办理相关产权登记变更手续。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原告刘某某(甲方)与被告张某某(乙方)、被告哈尔滨市天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肇东分公司(丙方)就相互间债权、物权转换,经过充分协商达成一致。三方依据《物权法》、《民法通则》、《合同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章等签订《债权、物权相互转换合同书》,供各方在履行中相互守信。具体条款如下:一、债权。乙方欠甲方款人民币本息共计110万元。二、物权。乙方有座落在肇东市正阳北四道街建业嘉园小区B栋一层4门商服楼,面积99.33平方米;丙方有自行开发建设的座落在天禹世纪城B区一路二段9门商服楼(一层带二层、三层),共计面积223.26平方米。三、物权互换条件。乙、丙方协商,双方物权相互兑换。两房兑换后,丙方补给乙方两房差价款人民币四万元。丙方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兑换楼房的产权证办到实际产权拥有人名下,若办不到实际产权人名下时,丙方赔偿乙方叁拾万元与乙方兑换房屋的装修费,并给付乙方五万元房屋使用费(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同时从乙方的房屋中搬出,如乙方没给丙方按上述约定办到,同样如此来赔偿乙方。四、债权与物权互换转换。1、乙方以互换的座落在丙方天禹世纪城B区一路二段9门(一带二层、三层)商服楼房,共计223.26平方米,以110万元价款抵顶欠甲方的借款,以房抵债后,甲乙双方债务、债权两清,互不相欠。2、乙方保证在三个月内(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由丙方将抵债房屋的产权办到甲方名下。3、若乙方在三个月内,不能将楼房产权登记到甲方名下,赔偿甲方楼房的实际支出的装修费。五、本协议三方签字后,三方相互间出具债权、物权手续交给对方。1、甲方为乙方出具债务结清手续。2、乙方将兑换房屋的物权等证照或票据手续给丙方,丙方给乙方出具收条。3、丙方为甲方出具购楼据及产权登记相关文书和票据。六、本协议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刘某某、张某某及哈尔滨市天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肇东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长印分别在协议上签字,哈尔滨市天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肇东分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后,刘某某将张某某给其出具的欠条交给张某某;哈尔滨市天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肇东分公司继续使用与张某某互换的座落在肇东市正阳北四道街建业嘉园小区B栋一层4门商服楼;经哈尔滨市天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肇东分公司同意,黑龙江天禹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刘某某收取与张某某互换楼房的配套费8,305.00元,哈尔滨市天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楼房交付给刘某某。刘某某向相关部门缴纳了相应的费用,使用该楼房至今。刘某某要求哈尔滨市天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肇东分公司给其出具互换的楼房进行产权登记需要的相关文书和票据未果,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与张某某、哈尔滨市天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肇东分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债权、物权相互转换合同书》合法有效;依法判令哈尔滨市天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肇东分公司履行《债权、物权相互转换合同书》,给其出具天禹世纪城B区一路二段9门商服楼(一层带二、三层,面积共计223.26平方米)进行产权登记的相关文书和票据并协助其办理产权登记。诉讼中,原告刘某某放弃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哈尔滨市天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肇东分公司签订的《债权、物权相互转换合同书》,黑龙江天禹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刘某某出具的收据,肇东华能热力有限公司给刘某某出具的收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哈尔滨市天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肇东分公司签订的《债权、物权相互转换合同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哈尔滨市天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肇东分公司应依约为刘某某出具与张某某互换的楼房进行产权登记需要的相关文书和票据并协助刘某某办理产权登记。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哈尔滨市天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肇东分公司辩称的其与刘某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张某某未与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其不能给刘某某出具楼房进行产权登记的相关手续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哈尔滨市天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肇东分公司签订的《债权、物权相互转换合同书》有效。二、被告哈尔滨市天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肇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刘某某出具天禹世纪城B区一路二段9门商服楼(一层带二、三层,面积共计223.26平方米)进行产权登记需要的相关文书及票据并协助原告刘某某办理产权登记。案件受理费14,700.0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天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肇东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邵树林
审判员 李景春
审判员 郭春山
书记员:姚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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