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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赞皇县供电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韩式岭,系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赞皇县供电分公司,地址:赞皇县槐泉东路411号。
法定代理人:崔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丽欢、张少辉,均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赞皇县铭鑫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地址:赞皇县邢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赵俊山,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玲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赞皇县,系第三人处职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赞皇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分公司)涉及第三人赞皇县铭鑫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鑫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冀0129民初90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供电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17)冀01民终4580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式岭,被告供电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丽欢、张少辉,第三人铭鑫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玲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系原赞皇县炼铁有限公司负责人,2004年政府组织退城入乡炼铁厂异地搬迁项目,经县长办公会协调,由原告将自己所有位于赞皇县××路原赞皇钢铁厂院内西侧国有土地及房屋无偿转让给被告,被告筹集360万元给新铁厂建电站。原告在铁厂新址提供土地后被告投资建成电站,但没有将电站产权交付给原告,也没有让原告享受自备站电价,电站属于被告所有,对外向不特定人员供电,原告多次提出要求被告将新电站产权交付新铁厂无果,故当时原告也没有将赞皇县××路原赞皇县钢铁厂院内西侧国有土地及房屋交接给被告。由于炼铁厂搬到新址,原告多年没有利用上述土地、房屋,而被告距离较近私自占用,放置部分物品从事第三产业,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除占用原告土地房屋范围内的物品,被告置之不理。另外,原赞皇县钢铁厂变电站所占土地1690.12平方米原告有使用权,被告非法占用,被告现已清理了地上部分附着物,但限制原告使用,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腾出堆放在原告位于赞皇县××路原赞皇县钢铁厂院内西侧国有土地两块(共计4790.12平方米)、清除房屋内的杂物并交付原告,不得干涉原告的使用权。
被告供电分公司辩称,被告拥有诉争土地4790.12平方米的合法使用权,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占用土地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03)字陆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申领程序违法,该证是2002年在使用证记载的使用权人赞皇县钢铁厂破产之后产生的,显然属于无效证件;2005年1月18日县长办公会原告并非以个人身份参会,而是代表炼铁公司,该事实原告在原一审庭审中是承认的,炼铁公司已经将会议中约定的土地转让给被告,被告也已经给新铁厂建了电站,双方对会议纪要的内容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占用争执地多年无争议,原告诉请排除妨害属于侵权之诉,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多年未利用,被告在2005年之后已经占用诉争之地,到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丧失了胜诉权;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铭鑫公司述称,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89年3月20日,原赞皇炼铁厂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为赞皇县钢铁厂;1998年7月3日,赞皇县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批复同意将原炼铁生产线改制组建赞皇县炼铁有限公司,后炼铁有限公司7股东签署股东协议书,股东出资金额:刘某某20万元,祁占朝20万元,池金平20万元,李付增20万元,张玉振20万元,安文国20万元,安会君6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某;经营地址为县城北马路24号,占地面积14747㎡,建筑面积1672㎡。1998年7月8日,赞皇县综合经济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赞皇县钢铁厂产权制度改革变更方案,钢铁厂按产品分成四条生产线(炼铁、维修、金刚石、硅铁)并最终形成股份制企业,设立新公司。2001年,赞皇县钢铁厂向我院申请破产清算,2002年2月28日,我院作出(2002)赞经破字第32-8号民事裁定书,宣告赞皇县钢铁厂破产程序终结,2002年4月29日赞皇县钢铁厂申请企业注销登记。2004年3月3日,炼铁有限公司原股东就部分股东股权转让作出股东大会决议:祁占朝等六股东,股金共计106万元,同意全部转让给刘某某,刘某某股金合计126万元;接收安连生、白占义二人为新股东,入股后享受本公司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扩大股金增加资本,安连生入股金170万元,白占义入股金165万元,刘某某再入股金39万元,公司股金合计500万元;名称变更为“赞皇县德众钢铁有限公司”,总公司迁至邢郭工业区,在原厂址设立分公司。2004年4月16日,安连生、白占义、刘某某签订补充协议:“赞皇县德众钢铁有限公司已在县工商局注册登记,公司由安连生、白占义、刘某某三个股东以现金形式投资;在县良种场建立新厂,为了方便德众公司办理工商、税务、环保等有关手续,将原河北省赞皇县炼铁有限公司变更为赞皇县德众钢铁有限公司,原河北省赞皇县炼铁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及原有职工的安排由原炼铁公司负责,原炼铁公司的土地、房屋、设备等资产仍归炼铁公司所有……”。2004年3月6日,赞皇县德众钢铁有限公司与赞皇供电公司就邢郭铁厂基建签订临时供用电合同;2005年3月25日,赞皇县供电局“东风T接线35KV输电工程”开工,于2005年7月18日竣工投运,工程完成财务投资355.4万元;2005年7月21日,赞皇供电公司与赞皇县德众钢铁有限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2009年5月25日,赞皇县德众钢铁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协商,同意原股权人安连生34%的股份转让给李险峰,白占义33%股份转让给刘瑞斌,刘某某33%的股份转让给赵太祥,原法定代表人安连生变更为李险峰;2014年2月17日赞皇县德众钢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赞皇县铭鑫精密制造有限公司。
另,1999年1月1日,赞皇县钢铁厂(甲方/出售方)与赞皇县炼铁有限公司(乙方/购买方)签订《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资产出售合同》,甲方对钢铁厂变电站内非生产性资产进行出售,范围包括房屋213.64㎡,土地使用权约2.535亩,乙方以中标价16.5万元获得上述房屋及土地的使用权。2005年1月18日,关于县炼铁厂新电站建设和旧电站搬迁有关事宜,在时任县长主持下召开办公会,刘某某参加该会议,会议议定:“1、刘某某将硅铁厂整体收购,然后无偿转让给县电力局,新铁厂电站所需资金360万全部由电力局负责筹措,并立即开工建设。2、政府组织有关人员成立硅铁厂清产核资小组,要对现有资产进行保全,以便县电力局接收硅铁厂后能尽快恢复生产。3、刘某某所拥有的旧铁厂和宝石厂电站及家属楼锅炉房地皮,也一并无偿转让给电力局,电力局负责将电站迁到硅铁厂院内,电站资产属电力局所有,考虑到宝石厂、铁厂等原有用户享有旧电站产权电站搬迁后原用电户仍按自备变压器用电电价计费。……”。2005年元月31日河北省赞皇县炼铁有限公司(甲方)与赞皇县五马硅铁有限公司(乙方)就甲方兼并乙方事宜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乙方位于县城槐泉路147号原钢铁厂,占地面积3100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131.3平方米。二、乙方地上附着物,设备有矿用变压器1150KVA一台硅铁炉一座等,(详见附表)三、甲方只兼并资产,不负责安排人员,甲方付给乙方补偿金80万元,乙方负责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赵永录、杜占文、郭书小、张金条、赵国林、陈绪林,按有关劳动法规进行安置,确保职工利益不受侵害。四、甲方以现金或支票形式付给乙方80万元,乙方将有关手续交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即发生法律效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审卷宗相关证据及本次庭审原告提交1999年1月1日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资产出售合同、铁厂变电站平面图、2004年3月5日祁占朝、池金平、李付增、张玉振、安文国、安会君与刘某某分别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等予以证实。
本案所涉两块争执地,分别为旧铁厂变电站土地(争执地一)和原赞皇县五马硅铁有限公司所占土地(争执地二)。旧铁厂变电站平面图显示该争执地面积为2.535亩即县长会议纪要中所载“刘某某拥有的旧铁厂和宝石厂电站及家属院楼锅炉房地皮”;原五马硅铁有限公司占地平面图显示面积为3040.37㎡即县长会议纪要所载“硅铁厂”。该两块争执地均在赞国用(2003)字第陆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该证于2003年6月准予登记并颁发,证载土地使用者为赞皇县钢铁厂,坐落赞皇县城槐泉东路,使用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为48335.3平方米。2003年3月6日,赞皇县金刚石有限公司、赞皇县五马硅铁有限公司、赞皇县炼铁有限公司分别向赞皇县财政局缴纳土地出让金123500元、91200元、668000元;以上出让金所涉土地均包含在赞皇县钢铁厂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另,经本院向赞皇县国土资源局调档核实,2000年9月19日已就赞皇县钢铁厂槐泉东路土地使用进行地籍调查并记载在案。以上有争执地平面图两份、土地登记审批档案在卷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认为,其通过土地流转交易的方式取得诉争土地的使用权,诉争土地虽名义上包含在钢铁厂的划拨性质土地证范围内,但由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效率所致出证滞后于土地流转,土地证仅能起到物权公示作用,不影响土地使用权流转的效力;诉争土地已由炼铁公司和五马硅铁公司在2003年3月6日缴纳土地出让金,且钢铁厂在破产程序中并没有将诉争土地列为破产财产就是因为诉争土地在此之前已经通过企业改制进行了剥离,出让给了炼铁公司及硅铁公司等新设公司;2004年3月5日炼铁公司的六名股东将其名下股权全部转让给刘某某,安连生、白占义又因注册新公司手续繁琐炼铁公司面临停产,故借用炼铁公司的工商信息资料变更公司名称,白占义、安连生、刘某某均以现金形式注资德众公司,但炼铁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人员及公章根据县政府要求仍保留,并继续生产至2005年下半年,两公司非法律意义上的变更;刘某某参加2005年1月18日的县长办公会并不代表炼铁公司,且从当时法律意义上炼铁公司已经不存在了,会议要解决德众公司的用电问题,刘某某也不代表德众公司,2005年1月31日刘某某以炼铁公司名义购买硅铁公司的土地,该意思表示及行为均是刘某某完成,因炼铁公司已经灭失,资产及权利义务均由刘某某个人承继,炼铁公司已没有法律意义上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该合同的权利义务方为刘某某,并不违反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属有效,履行合同义务向硅铁厂给付80万元也是刘某某个人完成,故刘某某是诉争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县长办公会所确立的刘某某与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刘某某做好履行准备,但被告并未专门为德众公司建设电站,仅仅是根据已有的规划在工业区投资供电,德众公司也并未享受自备站优惠电价,所以被告没有履行会议会纪要所形成的协议,原告也没有将诉争土地及房产过户给被告,没有完成交付,被告对诉争土地的占用属于持续侵权,自然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应该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被告认为,炼铁公司从未脱离德众公司,这一点从工商登记以及原审笔录中均可以证实,对于原告所述其个人行为参加县长办公会,与其在原审中当庭陈述不符,不应予以采信;关于第陆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申领时间在2003年之后,该事实在原审笔录中有原告的自述予以证实,不存在主管部门工作效率问题,原告所述诉争地通过改制脱离了企业资产不认可,炼铁公司的设立变更均有工商档案可以证实,直至变更为第三人铭鑫公司期间从未有过企业改制;在原审中被告提交的证据编号为7、8、9证实了被告履行了会议纪要内容,建了新电站,双方就供电合同的履行内容一直延续到现在均无异议,被告除建电站外又投入220万元对电站进行维护,对于原告所述炼铁公司增加股金变更股东及法人实为应对工商部门走形式不认可,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诉争土地是划拨土地,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划拨土地的转让应当经有权的政府批准,原告主张通过流转取得该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未对调查重点问题发表意见,对双方提交证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问题应作如下认定:(一)关于(2003)字第陆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本院向县国土局调阅该证档案情况,2000年9月19日已就赞皇县钢铁厂槐泉东路土地使用进行地籍调查,有地籍调查表存档在案;1998年赞皇县钢铁厂的产权制度改革(按产品分成四条生产线并最终形成股份制企业)设立赞皇县炼铁有限公司,2003年3月6日赞皇县金刚石有限公司、赞皇县五马硅铁有限公司、赞皇县炼铁有限公司分别向赞皇县财政局缴纳土地出让金,2002年钢铁厂破产清算时因企业改制和资产剥离并未将上述土地列入破产财产;结合以上事实,该证的审批颁发滞后于土地使用、流转的实际情况,颁发该证时诉争两块争执地已分别出让(流转)给赞皇县五马硅铁有限公司及赞皇县炼铁有限公司。(二)关于刘某某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问题,刘某某系原赞皇县炼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1999年炼铁有限公司以16.5万元购买钢铁厂变电站内房屋213.64㎡,土地使用权约2.535亩,双方签订《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资产出售合同》,故以上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即争执地一(铁厂变电站土地)应归属炼铁有限公司。2004年3月3日,炼铁有限公司原股东祁占朝等六股东将股权全部转让给刘某某,炼铁有限公司成为事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元月31日,刘某某以炼铁有限公司名义与五马硅铁有限公司签订兼并协议书,但从工商变更登记的公示效力看,炼铁有限公司已变更为德众公司,其协议主体不适格,但该兼并行为已完成,刘某某给付80万元兼并款项,五马硅铁有限公司亦将土地等有关手续交给刘某某;2011年及2016年原炼铁有限公司职工冯志华遗属,两次将刘某某、德众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其给付遗属补助,我院作出(2011)赞民一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冀0129民初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刘某某给付相应遗属补助,判后双方并未上诉;从以上的事实来看,德众公司并非炼铁公司的承继,2004年3月5日后,炼铁公司仍以非法律意义上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存续,刘某某以炼铁公司名义的相关行为所产生的对应权利、义务法律后果亦归属其个人,刘某某系事实上原炼铁有限公司权利义务的承继者,故其主张享有原炼铁有限公司购买铁厂变电站土地及兼并硅铁有限公司土地及房屋建筑的使用权并无不妥。(三)关于诉争土地的四至及面积,诉争土地虽包含在原钢铁厂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但土地使用权在该证颁发前已流转,并由相关使用人缴纳土地出让金;争执地一旧铁厂变电站土地约2.535亩及争执地二原赞皇县五马硅铁有限公司所占土地约3100平方米;该两块争执地的土地使用权在流转过程中均附有平面图及流转协议,两份证据能够有效证实争执地的四至及面积,本院予以认定。但,争执地二原硅铁厂土地范围内现有小型变电站一座,供给周边小区居民等的生产、生活用电,如排除妨害必然对周边用电户的日常生产、生活造成影响,故对该范围内的土地仍保留原状较妥。(四)关于被告供电分公司主张享有争执地使用权问题,2005年1月18日县长办公会会议纪要载明:刘某某将硅铁厂整体收购后无偿转让给县电力局,……县电力局立即开工建设新铁厂电站。2005年7月15日县电力局建成东风35KV输变电站,所建电站为区域共用电站,不属县长办公会议确定的建设新铁厂电站,新铁厂(德众钢铁厂)也不享受自备站优惠电价,炼铁有限公司亦未将争执地转让给被告供电分公司。庭审中,被告供电分公司不能向本院提供其取得争执地转让使用权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提出的享有争执地使用权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赞皇县供电分公司腾出堆放在位于赞皇县槐泉东路原赞皇县钢铁厂院内西侧争执地两块(现正在使用的小型变电站占用土地除外)以及房屋内的杂物,交付原告刘某某并不得干涉原告的使用权。(两争执地四至及面积以卷内所附平面示意图为准)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赞皇县供电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斌
审判员 李静萱
人民陪审员 王磊杰

书记员: 张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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