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占彬
刘占琴
陆某
李志勇
高静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
张志有(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占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告陆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占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高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路共建1号。
负责人顾德银。
委托代理人张志有,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占彬、陆某诉被告高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立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彬、陆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占琴、李志勇,被告高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唐公交认字(2011)第02-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刘占彬、陆某造成的经济损失37427.69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冀B×××××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高静按其过错程度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高静赔偿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占彬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00元,赔偿原告陆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009.6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占彬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209元。【(30418元-2000元)×50%】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负担498元,原告刘占彬、陆某负担7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唐公交认字(2011)第02-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刘占彬、陆某造成的经济损失37427.69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冀B×××××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高静按其过错程度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高静赔偿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占彬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00元,赔偿原告陆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009.6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占彬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209元。【(30418元-2000元)×50%】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负担498元,原告刘占彬、陆某负担708元。
审判长:董立慧
书记员:蒲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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