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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胡琼剑(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陈志鹏(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剑,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
主要负责人:高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鹏,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共计1904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0日22时许,刘世雄驾驶津M×××××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北京路物价局路段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季国三驾驶的豫M×××××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世雄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季国三无责任。
2016年2月18日,津M×××××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从2016年3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现因原告多次找被告为理赔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投保属实,但需核实本案是否存在免责情形,如不存在,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
2.原告诉请过高,其中对车损报告申请重新鉴定。
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被告没有充分的理由予以反驳,且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点,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第三者车辆修理费发票,其真实性不能认定,不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8日,刘某某为其所有的津M×××××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向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指定修理厂险、不计免赔率等。
人保财险公司向刘某某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
两份保险单记载了承保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3月3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日24时止)、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保险费及特别约定等。
2016年12月10日22时左右,刘世雄(持有有效驾驶证)驾驶津M×××××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北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孝昌县花园镇北京路物价局路段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季国三驾驶的豫M×××××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津M×××××号宝马牌小型轿车、豫M×××××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包括轮胎受损)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世雄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季国三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支付施救费800元,刘某某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津M×××××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其评估结论为:津M×××××号宝马牌小型轿车估损总值为175000元。
刘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000元。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人保财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
刘某某缴纳了保险费,人保财险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对津M×××××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履行保险赔偿义务。
本次事故,驾驶人刘世雄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保险范围内的津M×××××号宝马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175000元(保险金额为261760元)及施救费800元,人保财险公司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刘某某支付的车损鉴定费7000元属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故此损失亦应由人保财险公司承担。
刘某某请求赔偿交通费9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刘某某请求赔偿前车车损50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前车的实际损失,故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某保险赔偿金182800元(175000元+800元+7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人保财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
刘某某缴纳了保险费,人保财险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对津M×××××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履行保险赔偿义务。
本次事故,驾驶人刘世雄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保险范围内的津M×××××号宝马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175000元(保险金额为261760元)及施救费800元,人保财险公司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刘某某支付的车损鉴定费7000元属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故此损失亦应由人保财险公司承担。
刘某某请求赔偿交通费9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刘某某请求赔偿前车车损50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前车的实际损失,故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某保险赔偿金182800元(175000元+800元+7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晓强

书记员:魏忠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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