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行某某。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行某某。
被告:行某某悦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力,系该公司负责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5308448741Q。
住所地:行某某刘七里峰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翔,职位。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委托代理人王立强、信程远,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行某某悦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韶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信程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行某某悦达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付车损、施救费等损失共计2275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7日16时30分许,被告黄某某驾驶被告行某某悦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冀A×××××/冀A×××××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新文××村路段时,与顺向行驶司机赵新杰驾驶原告冀A×××××/冀A×××××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黄某某驾驶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有被告予以赔付,故此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大成县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黄某某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新文××村路段时,与顺向行驶司机赵新杰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祥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出具的刘某某为实际车主的证明一份,车辆行驶证一份。
3、原告自行委托河北中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A×××××车出具的车损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及发票一张。用于证明其车损为20750元,花费评估费620元。
4、庭审后,原告交来施救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000元。
被告黄某某、行某某悦达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保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时在保险期间,车辆及驾驶人应持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否则我公司依合同约定不承担保险责任。请法院核实挂车投保情况,如有投保应与主车参与分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过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比例及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未及时报案,对三者车导致增加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对证据效力的认定: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对证据的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结合以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16时30分许,被告黄某某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新文××村路段时,与顺向行驶司机赵新杰驾驶原告的冀A×××××/冀A×××××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A×××××/冀A×××××重型半挂车属被告行某某悦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冀A×××××/冀A×××××重型半挂车车损为2075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620元,施救费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黄某某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车属被告行某某悦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20750元及施救费2000元,共计22750元,未超出事故车辆的投保金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其鉴定费620元应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损、施救费共计22750元。
案件受理费184元,减半收取计92元,由被告行某某悦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山林
书记员: 岳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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