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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阳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赵建斌(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
阳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化稍营镇一村496号。
委托代理人赵建斌,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阳原县西城镇昌盛西街
法定代表人任滋,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阳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润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建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素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将原告购买的房产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刘建兵的贷款设定了抵押,但原告对自己的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辩称刘建兵的贷款并未用原告房产设定抵押,并提供了刘建兵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借款合同予以认可。从被告提交的刘建兵借款合同上看,借款担保的方式为保证担保,并没有设定抵押的担保方式。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以原告购买的房产设定的抵押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房产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将原告购买的房产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刘建兵的贷款设定了抵押,但原告对自己的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辩称刘建兵的贷款并未用原告房产设定抵押,并提供了刘建兵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借款合同予以认可。从被告提交的刘建兵借款合同上看,借款担保的方式为保证担保,并没有设定抵押的担保方式。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以原告购买的房产设定的抵押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房产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闫润芳

书记员:闫利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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