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付界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杨景明(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魏志刚
王素英
曹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界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继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景明,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魏志刚。
原审第三人:王素英。
委托代理人:曹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原审第三人魏志刚、王素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将秦皇岛铁路招待所及安监大队办公场所楼的粉刷工程分包给原审第三人魏志刚,魏志刚并非被上诉人的员工,故该承包非内部承包。上诉人刘某某通过原审第三人王素英到秦皇岛铁路招待所及安监大队办公场所楼的粉刷工地从事粉刷工作,上诉人不受被上诉人的直接管理,亦未从事被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而是接受雇主的管理,从雇主处领取报酬。故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且原审法院对《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部分论述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将秦皇岛铁路招待所及安监大队办公场所楼的粉刷工程分包给原审第三人魏志刚,魏志刚并非被上诉人的员工,故该承包非内部承包。上诉人刘某某通过原审第三人王素英到秦皇岛铁路招待所及安监大队办公场所楼的粉刷工地从事粉刷工作,上诉人不受被上诉人的直接管理,亦未从事被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而是接受雇主的管理,从雇主处领取报酬。故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且原审法院对《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部分论述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韩颖
审判员:郭玉田
审判员:王林果
书记员:高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