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委托代理人:陈亮,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家居广场*座。
负责人:于立峰,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11732L。
委托代理人:王大招,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2869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1日20时10分,何洪卫驾驶冀J×××××号车沿廊泊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贾村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推行电动自行车通过道路的史树珍肢体及电动车相撞后,又与公路东侧的行道树相撞,造车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史树珍及何洪卫乘车人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何洪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树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经查,何洪卫驾驶的车辆系原告刘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冀J×××××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车损险344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法庭应依法核实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的合法有效性,有无拒赔免赔情形,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报告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1日20时10分,何洪卫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沿廊泊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贾村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推行电动自行车通过道路的史树珍肢体及电动车相撞后,又与公路东侧的行道树相撞,造车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史树珍及何洪卫乘车人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何洪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树珍负事故故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270602元。2、公估费13530元。3、施救费2800元。以上共计286932元。
另查明,原告冀J×××××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344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被告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数额过高,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对被告的异议进行了解答。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即原告出现投保险种的保险事故后,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冀J×××××号车辆损失286932元,属于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公估报告系法院委托,鉴定人员也出庭接受质询,对被告的异议进行了解答,该报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系为查明保险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869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文贵
人民陪审员 杨华
人民陪审员 孙金荣
书记员: 赵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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