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朱秀林(宽城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
李某某
孙世兴(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宽城顺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张喜军
赵俊英(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秀林,宽城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世兴,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宽城顺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亚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喜军
委托代理人赵俊英,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宽城顺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秀林,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世兴、被告宽城顺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张喜军、赵俊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为被告顺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过程中,被扳手打伤眼睛,被告顺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是同事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顺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8410.37元。
二、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1196元减半收取598元,由被告顺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为被告顺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过程中,被扳手打伤眼睛,被告顺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是同事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顺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8410.37元。
二、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1196元减半收取598元,由被告顺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晓军
书记员:张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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