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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刘某某等与刘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原告:刘某某
原告:刘海珍
上述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泽耀,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海
被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泰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艳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芳,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海珍与被告刘某某、政泰建筑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海珍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泽耀、王文海,被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被告政泰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海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某某、政泰建筑公司连带赔偿原告408577.03元。事实和理由:经查询公司档案,2012年11月7日,原“河北省临漳县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更名改制为“河北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3月19日,原河北省临漳县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下属的分公司非法人机构“腾达公司”被注销。
2009年8月份,原告亲属刘志民到政泰建筑公司(原名称:河北省临漳县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承建的“河北省魏县翠湖苑5#-06#楼工作,工种:看工地。2010年8月11日,原告亲属刘志民因在看工地中,一氧化碳中毒医治无效死亡。
2010年7月16日,经魏县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裁决,刘志民与被告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法院起诉。2011年5月24日,经魏县人民法院判决,刘志民与被告单位河北省临漳县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上诉。2011年11月8日,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刘志民与河北省临漳县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申请再审。2013年6月5日,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2015年1月20日,邯郸市人民检察院(2015)20号立案受理。2015年4月25日,收到邯郸市人民检察院(2015)13040000031号决定,不支持原告方的监督申请。2016年6月23日,临漳县法院作出(2016)冀0423民初字390号民事裁定书,以新民诉法解释规定,与施工合同有关的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发生地管辖为由,原告撤诉。现原告起诉至魏县人民法院。

综上,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劳务的提供者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曾主张要求确认与被告政泰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魏县劳动仲裁委员会、魏县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人民检察院进行过诉讼,法律文书即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被告政泰建筑公司所承接的魏县翠湖苑工程因资金问题已于2009年8月份停工,没有雇佣工人提供劳务,故本案原告与被告政泰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刘某某为了其招聘工人工资得到保障,与高某签订工地财产保管合同,雇佣刘志民看管工地,形成提供劳务关系。2010年5月25日刘志民出院(邯郸市第一医院)回家,2010年8月11日刘志民死亡,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系在工地烤火一氧化碳中毒引起的死亡与在魏县看工地有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三原告主张被告政泰建筑公司及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海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2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海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栗桂海

书记员:刘雪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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