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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占为与杜某某、杜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占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石家庄赞皇县人,住。
委托代理人杜金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石家庄人,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杜丽瑶,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赞皇县人,住石家庄新乐市。
被告杜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赞皇县人,住本村。

原告刘占为与被告杜某某、杜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为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金星、杜丽瑶,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占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被告杜某某、杜某某每年共给付原告赡养费20000元。2、如原告住院治疗,医疗费由被告另行负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育有一个长女,一个长子,二个儿女均已成家立户。原告配偶去世后,被告怠于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基本都是自给自足保障自己生活。1995年原告与杜辰月再婚后,被告对原告更是不闻不问,对原告不再进行赡养,既没有履行物质上的赡养义务,也没有给予生活上的照顾和精神上的慰藉。2011年杜辰月去世后,原告无居所住,又回到许亭村原告的简房居住,在此期间,被告更是没有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现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经众多亲属的再三协调,被告仍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如前诉求。
被告杜某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称,愿意赡养老人。
被告杜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占为出生于1935年3月14日,今年83岁,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女为杜某某,长子为杜某某,二子女均以成家立业。原告配偶去世后,1995年原告与杜辰月再婚,2011年杜辰月去世,原告回许亭村简房居住。现原告年老体弱,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儿女赡养照顾。

本院认为,二被告赡养原告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二被告除日常照顾原告外,还应支付赡养费。原告要求每年需赡养费20000元,已超出农村居民消费支出标准,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每年赡养费20000元的证据,因此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每年20000元的赡养费不予支持,二被告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给付原告赡养费。原告住院治疗的医药费二被告应另行负担,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杜某某每年给付原告刘占为赡养费,赡养费标准按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的二分之一予以给付。自2018年1月1日始,每年4月1日前将当年赡养费支付给原告。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杜某某每年给付原告刘占为赡养费,赡养费标准按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的二分之一予以给付。自2018年1月1日始,每年4月1日前将当年赡养费支付给原告。
三、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由二被告平均负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25元,被告杜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娟

书记员: 刘耀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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