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蔚县。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蔚县。
委托代理人赵功,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蔚县。
被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管中华,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刘某某与被告段某某、段某某合同纠纷一案,经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发还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功,被告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管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10日,蔚州镇东关外居委会与燕京付食品厂、段某某达成《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燕京付食品厂、段某某租赁东关外居委会一贯道耕地四亩,用作燕京付食品厂厂址,东至农田路,西至汽修厂东墙外沿,南至本街地,北至油路,南北长38米,东西宽70米,租赁期限为五十年,被告每年向东关外居委会交纳租赁费1000元/亩。被告于1993年向蔚州镇土地管理站交农垦基金2万元。2010年该土地东半面被征用后,剩余房院占地东西35米×南北38米。2013年5月15日,原告刘某、刘某某与被告段某某、段某某达成协议,双方约定由刘某、刘某某租赁段某某、段某某东北街面部分(南北18米×东西24米)以外的土地,期限三十年,刘某、刘某某支付段某某、段某某租赁费180万元。同时,协议第四条约定:“如甲方在院内留有车位,乙方允许甲方无条件人车出入大门;乙方如有建筑应照顾甲方采光”(甲方为二被告,乙方为二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刘某、刘某某依照约定向被告段某某、段某某支付了土地租赁费180万元。关于原告租赁该土地的用途,原告陈述为建商品楼,被告抗辩为建停车场。
另查明,被告开办的燕京副食品厂工商登记名为集体企业,实为段某某个人经营,因不景气,已实际停止经营十年有余,现处于吊销状态。本案争议土地从被告段某某承租至今一直为农用地,未发生过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刘某某与被告段某某、段某某签订协议虽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的标的为土地,该土地从被告承租至今一直为农用地,该地性质未发生过任何变化。被告转租土地给原告无论用于建房还是建停车场,均为非农建设,该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刘某、刘某某请求被告段某某、段某某返还180万元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刘某某依据协议占用的土地应返还被告段某某、段某某。被告段某某为转租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对二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刘某某与被告段某某、段某某所签订协议无效。
二、被告段某某、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刘某、刘某某土地承包费180万元,原告刘某、刘某某将其占用的土地返还被告段某某、段某某。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俊飞 审 判 员 张世富 人民陪审员 宋 非
书记员:郑兰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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