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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打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静,灵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英,系被告李某母亲,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彦令,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张保龙,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龙,男,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提出了伤残鉴定申请,鉴定申请中止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0280.49元。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原告伤情确定后另行起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0日11时,被告李某驾驶冀A×××××号(套牌)二轮摩托车,沿护凡线由北向南左转弯驶入052县道时,与沿052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李某、二轮摩托车乘员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灵寿县交警队作出了事故认定,被告李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发后,原告的损失一直未能赔付,现诉至法院,望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145213.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0元;共计154813.01元。本案中,原告刘某某负此事故本人事故后果的次要责任,且肇事的二轮摩托车(套牌)系原告刘某某所有,故原告刘某某承担其损失的15%为宜,即23222元;剩余损失由被告李某承担58%,即89792元,扣除李某垫付的20000元,被告李某再赔偿原告69792元;李某某承担原告损失的27%,即41800元,扣除李某某垫付的16000元,被告李某某再赔偿原告25800元。因本次事故,李某受伤,李某已将李某某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用份额使用完毕,故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费用待数额确定后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9792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6元,减半收取1553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558元,被告李某承担772元,被告李某某承担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竹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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