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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河北燕港(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刘某某父亲),住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刘某某母亲),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明(系刘某某姥姥),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河北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燕港(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魏茂鑫,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华建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建国路3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6105947815D。
法定代表人:刘军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瑞,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佑礼,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上诉人河北燕港(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港公司)、被上诉人保定华建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明、李宏伟,被上诉人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瑞、沈佑礼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燕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刘某某于2015年5月14日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华建公司,根据被上诉人华建公司答辩得知,嘉会园X楼为华建公司职工集资建房,且华建公司与燕港公司系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根据上述情况,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燕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同时申请变更诉讼请求。2016年10月10日,上诉人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最后确定本案诉讼请求。同时书面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嘉会员X楼X单元XXX号房的付款价349123元与当前相同地段、相同面积的房屋市场价的价格差额进行评估。二、上诉人请求的各项损失应该支持,应赔偿房屋差价。一审判决只判令燕港公司返还上诉人购房款及车库款439123元,对其他诉求均予以驳回。理由为上诉人在购买房产时,没有尽到购房者应尽的注意义务。因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应赔偿上诉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违约金、装修损失。因被上诉人的过错,损害了上诉人的信赖利益,使上诉人丧失了自其他地方购买房屋的机会,导致上诉人的房屋差价损失,该损失是客观存在并已经发生的事实。上诉人在最后一次开庭前书面申请增加被告赔偿房屋差价的损失,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存在漏判情况。三、华建公司与燕港公司之间是合伙型联营关系,且华建公司委托燕港公司出售房屋,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尽管华建公司与燕港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签署协议,改变了印章模式,但燕港公司至今仍未交还华建公司原有相关印章。上诉人作为善意第三人,并不知晓两公司之间的企业变更事项,燕港公司是否实际签署合同并收取款项,上诉人无审查义务,两公司之间的印章变更协议并不约束上诉人,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就是与华建公司签署了合同。无论华建公司与燕港公司对原告所购房屋及缴纳款项是否交接,对于合作关系的第三方上诉人而言,均应由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本院(2013)保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查明:“2012年4月11日,华建公司张贴声明称,嘉会园项目原4枚印章,已于2010年3月1日、2011年12月2日登报声明作废,后启用新的椭圆形公章。特声明,凡使用上述作废印章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责任人承担,公司概不认可。”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华建公司为解决内部职工住房问题集资建设嘉会园项目,该项目具有一定福利性和保障性,适用国家关于经济适用房的相关政策,严禁借集资建房名义变相搞商品房开发。上诉人刘某某代理人认可刘某某父母并非被上诉人华建公司的职工,在签订协议时知道所购房产为单位集资房,故上诉人刘某某不具备集资建房的资格。上诉人刘某某提交的《集资建房协议书》、《嘉会园小区车位认购备忘录》加盖的印章为上诉人燕港公司持有、被上诉人华建公司已公告声明作废的圆形印章,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协议签订的真实时间为2012年4月、5月前后,远晚于协议所载2009年10月11日,故上诉人刘某某提交的协议书及备忘录签订时间不真实。本院(2013)保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业已查明,2012年4月11日被上诉人华建公司张贴声明称嘉会园项目原4枚印章已于2010年3月1日、2011年12月2日登报声明作废,凡使用上述作废印章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责任人承担,公司概不认可。作为购房人如果到小区现场查看应当看到过该声明,考虑到上诉人燕港公司在被上诉人华建公司张贴上述声明时,双方的合作已实质性终止,且上诉人刘某某主张439123元购房款为现金交付,不符合房产买卖交易惯例,故不能排除上诉人燕港公司与上诉人刘某某一方恶意串通损害被上诉人华建公司利益的可能,故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刘某某提交的《集资建房协议书》、《嘉会园小区车位认购备忘录》无效,符合国家关于经济适用房的政策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上诉人刘某某明知不具备集资建房资格仍倒签协议,明显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对其主张损失未予支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在被上诉人华建公司已登报、张贴公告声明圆形印章作废情况下,上诉人燕港公司仍使用作废印章,以华建公司名义私自与上诉人刘某某倒签买卖协议,其应承担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华建公司履行了公示告知义务,对协议签订不具有过错,故对协议无效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刘某某主张华建公司与燕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某某主张一审最后一次开庭前书面申请增加赔偿房屋差价的损失,但一审卷并无该申请,其亦未提交补交诉讼费的证据,故其主张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存在漏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燕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对其上诉按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刘某某交纳的8751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上诉人河北燕港(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的7887元,减半收取3943.5元,由上诉人河北燕港(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鹏壮 审判员  张峰先 审判员  张 力

书记员:马巧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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